万安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万安某有限公司;某某;赵某;万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02民初4089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46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焦作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原名称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上白作村钢材市场北侧。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安某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省万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万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万安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及被告万安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23日,自2024年8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12%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与被告***两家系干亲,***称呼赵某为干娘,被告万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下称万安焦作某公司)负责人***系***弟弟。被告***系万安焦作某公司副总经理。自2013年起,被告***称万安焦作某公司承接了很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是提出向原告赵某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1%,期间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7份借据,其中6份加盖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份加盖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公章,***作为经手人在借据上签字。在借款长达10年的时间里,被告仅支付了少量的利息。2021年12月23日,原告和其丈夫陈某找到***对账结算,***将之前万安焦作某公司所借款项的本金和利息计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赵某壹佰万元整(利息壹分)”。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向***及万安焦作某公司负责人***催要还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万安焦作某公司系万安某有限公司(下称万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万某公司应当对万安焦作某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出借款不真实,应以实际转账为出借金额,***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和购买投资外币,并没有用于万安焦作某公司、万某公司,之所以用万安焦作某公司公章或者财务章向原告出具收据,是迫于原告及其丈夫陈某的要挟还款才偷盖万安焦作某公司的印章,不仅仅是本案原告有偷盖万安焦作某公司印章的收据,在孟州法院司某起诉被告***、万安焦作某公司、万某公司案件中,那个案件上的收据就是明显的例子;***在借款期间偿还过原告的出借本金,***本人从来不在被告万安焦作某公司、万某公司任职。 被告万安焦作某公司辩称,1.涉案借款与万安焦作某公司无关,万安焦作某公司与赵某没有任何借贷合意,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涉案款项是交给了***,并由***出具了最终的借条,没有一笔钱是交付给万安焦作某公司,最后的借条中没有万安焦作某公司的签章,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万安焦作某公司与赵某存在民间借贷合意。从借款发生之日到起诉前,赵某从未向万安焦作某公司或公司的负责人主张过还款事宜,也可以说明赵某是知晓涉案借款是借给***的,而不是借给万安焦作某公司;2.涉案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给***。从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赵某和***之间转账频繁,有的时候是几千元、有的时候是几百元,这些金额与借条上的金额不相符,时间也不一致,金额也根本达不到原告诉状中的80万元,更达不到***最终出具的100万元。原告自认与***是干亲关系,可以有很多的原因存在资金往来,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出,不仅有赵某转给***的钱,***也多次给赵某转款,单从这些小额的,断断续续的转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条中的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3.万安焦作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中,***个人签名不能体现与万安焦作某公司有关,公司主要是通过代表与代理两种方式对外从事交易活动,上述两种行为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必须以公司的名义行使,从而区别某一行为是行为人的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本案中,2021年12月23日的100万元汇总借条上仅有***的个人签名,不能体现与万安焦作某公司有关。其次,即使收据上有万安焦作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分公司公章也不能代表***就有权代表万安焦作某公司。案涉6张收据上加盖有万安焦作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1张收据上加盖有万安焦作某公司公章,只能表明***欲以万安焦作某公司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由于***并非万安焦作某公司的负责人,并无代表权。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万安焦作某公司担任过相关职务,其仅与万安焦作某公司负责人之间有亲属关系,上述身份并不当然具有代理万安焦作某公司从事交易行为的权限,***不具备相应的职务代理基础。本案中万安焦作某公司也未给***出具有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亦不属于委托代理,故其借款行为对万安焦作某公司而言应为无权代理,不能对万安焦作某公司产生任何约束。最后,虽然案涉1张收据上加盖有万安焦作某公司的印章,但上述盖章行为本身不意味着已经取得了万安焦作某公司的有效授权。根据原告自认和***之间是干亲关系,可见其是完全知晓***与万安焦作某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由此可见,原告和***并非因万安焦作某公司的正常工作交往而结识,按照常理原告与其丈夫陈某与万安焦作某公司的负责人***非常熟悉,但是其在长达十年的时间中,从未向***提过此事和索要借款,也可以说明其完全知晓涉案的借款是借给了***,与万安焦作某公司无关。原告在明知***不是万安焦作某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代理万安焦作某公司的情况下,仍大量将钱给***,其行为存在一定过失,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6张收据上加盖有万安焦作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1张收据上加盖有万安焦作某公司公章的时间均在2013年和2014年,距今已经超过十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万安焦作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公司辩称,同被告万安焦作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万某公司没有安排或者委托任何人向赵某协商过借款事宜,更没有收到过赵某出借的款项,赵某从来没有向万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万某公司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万安焦作某公司(原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7张,其中6张加盖万安焦作某公司财务专用章,1张加盖万安焦作某公司公章,***均作为经手人签字,总金额共计800000元,证明***自2013年起以万安焦作某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赵某借款,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公司会计曾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万安焦作某公司的印章,万安焦作某公司在收据上盖章的行为表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万安焦作某公司即为实际借款人;2.万安焦作某公司负责人***的婚姻登记信息页1张,证明万安焦作某公司负责人***与吴某于2004年9月22日进行婚姻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吴某在万安焦作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3.赵某户口本户主页与个人页共2张、赵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共15页及赵某的丈夫陈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共11页,证明赵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由赵某及其丈夫陈某分别将借款汇至***指定银行卡,二人自2013年5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共向***转账29笔,共计484344元。自收到借款后至今,***自2013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向赵某及其丈夫陈某分8次偿还过少量利息共计41694元。万安焦作某公司负责人***的配偶吴某也在2019年2月16日向原告丈夫支付利息3000元,吴某代万安焦作某公司向原告丈夫陈某支付利息的行为,证明万安焦作某公司对先前向赵某及其丈夫陈某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为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4.万安焦作某公司的中原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万安焦作某公司长期与***及负责人***的配偶吴某存在资金往来。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万安焦作某公司向***转款26笔,共计1099377.09元(其中有18笔备注为“取现”或“往来款”,共计936180元,其余备注为“万方桥监理费”“刘某监理费”“沁阳某医院监理费”“某监理费”“一中食堂及门岗监理费”“监理费”“修武农商行监理费”),足以证明***在万安焦作某公司工作任职,且实际负责公司诸多监理项目。自2018年起,万安焦作某公司的中原银行账户向吴某转账117笔,共计5358886.6元(其中5笔备注有“还借款”、“借款”、“工资和还款”等,共计225000元,证明吴某在万安焦作某公司工作,且其作为公司负责人***的配偶,吴某曾代为出面清偿公司对外债务。另有70笔为“网银互联贷记往账”“现金”“往来款”等,共计3457441.6元。);5.***于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因被告公司长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其丈夫多次找***和***要求偿还借款,2021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原告在放弃部分利息的前提下,***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6.司某与***聊天记录截图两页、聊天记录中的文件《孟州水利项目监理费明细》打印件1份、证人司某当庭出庭作证,证明:***长期在万安焦作某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职务,万安焦作某公司参与的诸多工程监理项目均由***在项目现场负责,代表公司同参与项目的各方进行对接,且负责各项目的结算工作,万安焦作某公司向赵某出具证据1中的收据时证人司某均在场,是由万安焦作某公司的会计曾某出面,携带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收据上的具体金额等字样均由曾某书写,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由曾某加盖,***作为经手人在收据上签字,证人出庭作证充分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万安焦作某公司;7.万安焦作某公司的河南某账户交易流水1份、***名下的中原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与万安焦作某公司都分别与曾某有过账目往来,曾某确实曾在万安焦作某公司工作,为公司会计。8.万安焦作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2页、万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2页,证明万安焦作某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万某公司应当与万安焦作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万安焦作某公司由于经营周转需要,派***出面,以其副总身份代表公司,借其作为原告干女儿的面子向原告借款。***作为公司副总且长期在工地现场负责,其收到每笔借款后,由***与万安焦作某公司当时的会计曾某共同出面,向原告出具收据。根据其所展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原告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确实用于万安某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会计曾某书写收据并加盖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其作为会计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款后,***作为万安焦作某公司负责人***的亲姐姐,吴某作为***的妻子,均向原告夫妻二人支付过案涉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均可证明万安焦作某公司即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其中6张收据及2013年6月1日的17万元,7月1日4万元,8月1日1万,10月1日3万,修改的日期11月1日2万元,12月1日1万元,这些收据内容均是***所写、所借,但该款项记载的借款数额和实际原告及其丈夫陈某向其出借的款项并不是一致的,应以原告及其丈夫陈某银行转账借款为准,2014年2月1日***所书写的43万元借款收据,在当时的说法是该收据包含了上述6份收据的借款金额,并非是原告及其丈夫陈某一次性或者现金支付给***的。之所以向原告出具这7张盖有万安焦作某公司的印章是因为应原告丈夫陈某的要求担心***本人还不起时由万安焦作某公司承担,***在偿还不起原告及其丈夫陈某出借款项时,就趁着万安焦作某公司管理印章人员不在时偷偷加盖了万安焦作某公司的印章,因为加盖万安焦作某公司印章时间的限制,因此有了两份印章的区别,按***的说法加盖万安焦作某公司的印章就是为了应付原告的要求,该笔借款与万安焦作某公司及万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跟***没有关系;对证据3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对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银行流水证明了原告及其丈夫陈某向***实际转账支付的出借款项金额,同时从银行流水中可以说明原告及其丈夫陈某没有经济能力在2014年2月1日向***支付现金款项43万元,银行流水当中的二人收入是很明确的,根据该银行流水可以彰显原告及其丈夫陈某在2013年11月22日本案证人司某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随即原告又转账给***,这1万元在司某与***诉讼案件当中已经予以认定,本案中应扣减原告方的1万元,2013年3月7日案外人沈某支付给陈某2万元,随后也被陈某转给***,而***与沈某之间民间借贷一案经解放法院调解,借贷金额已被认定,即陈某转付的2万元实际上是沈某的2万元,本案应予以扣减,10月13日1万元和12月11日1万元理由同上,再分析该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出借的10万元是从其他人处分两笔进账凑够的10万元,2013年7月24日陈某出借给***的8万元也是从别处转账凑来的,从上述两笔大额款项的双方资金来往情况,可以明确认定原告及其丈夫陈某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和款项来源渠道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书写的43万元的收据,该笔钱完全是虚构的,同时流水还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陈某与本案证人司某有过多笔的资金往来,并非是证人司某当庭陈述的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印证证人作了伪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虽然和万安焦作某公司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在该公司任职的事实,该转账期间是***因***家中的小孩比较小,工作忙不过来,临时帮忙的,并不是每天上班打卡,只是在有需要时***才帮助***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借条形成的原因和事实是***因为长期赌博和投资所谓的外币生意,亏损之后不能偿还原告及原告丈夫陈某的出借款项,不仅仅是原告及其丈夫陈某二人这样的借款行为,包括本案的证人司某及案外人沈某,***所想只要我按照你的要求书写了借条,拖延还款的时间,哪怕没有借那么多钱,也会按照出借方的要求书写借条及金额,并不是原告指向的双方对账后出具了借条,如果按照借据或收据上记载的利息约定,7年的时间,本金加上利息应该是196万元之多,原告方不可能放弃了部分利息,这不符合生活常理;对证据6中的聊天记录截图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具有全面性,证人司某的证言完全是伪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0883民初4166号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8民终663号证明了证人作伪证,该聊天记录同时证明***长期打麻将赌博的事实,聊天记录形成的时间是2022年,推翻了证人与原告及其丈夫陈某没有经济往来的谎言;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个人账户与曾某的账户有来往,不能证明***系万安焦作某公司、万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某是否是公司的会计与我方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 被告万安焦作某公司、万某公司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据上的公章并不是我方加盖,我方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对外借款和出具收据,收据上涉及的所有款项我方也没有收到,仅凭这些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另外2013年11月1日的收据有涂改,2014年2月1日的收据并没有标注是借款,是何款项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婚姻登记无法说明吴某系万安焦作某公司的会计;对证据3中户口本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判断,这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涉案款项均由***收取,并未支付到我公司,2019年2月16日吴某向陈某转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利息,因为万安焦作某公司的***与原告夫妻系多年的干亲关系,中间双方会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从形式上涉案的借款主要发生在2013年、2014年,不可能到2019年才支付利息,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万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账户明细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但是原告在证据指向中所称公司向***的转款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用2016年的事实去证明2013年的事实这个逻辑不能成立,据万安焦作某公司的负责人***向代理人反映2016年其刚诞生了一个儿子,由于孩子年龄小自己需要在家照顾,涉及到一些现金的支付问题,***会找人帮忙,由于***系***的亲姐姐,利用这种亲属关系,***只是让***帮着跑腿支付了应当向其他公司支付的费用,这种只有经济往来的行为不能证明***在万安焦作某公司担任职务,对于万安焦作某公司与吴某的转账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证据5,该借条与我方无关,由于该借条上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和任何人员的签字,该借条并不能对我方产生任何约束力,***无权代表万某公司及万安焦作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经查看证人手机原始记录,可以看出聊天记录中的文件《孟州水利项目监理费明细》中的内容,根本就不涉及万某公司,并且聊天时间是在2022年,与涉案的借款时间相差10年,曾某并非我方公司的会计,通过刚才对证人的发问可以得知原告及丈夫与证人关系紧密,原告的丈夫曾作为证人为司某的案件作证,今天证人又为原告作证,这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作证中所称的都是自己口述或听他人所述***在万某公司担任职务,并没有任何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仅凭证人的证言不能认为***就有权代表万安焦作某公司对外借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有经济往来不能说明曾某就是万安焦作某公司的会计,***与曾某的经济往来与我方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总公司才负清偿义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案外人沈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在和出借人确定借款金额时,之前的所有收据、借条均作废,但留存给了出借人;2.河南省社保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在向原告借款时并不在万安焦作某公司工作。 原告赵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与沈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本次起诉无关,***与案外人之间调解的过程及内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虽在其他单位参保,但实际生活中参保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的情况很普遍。 被告万安焦作某公司、万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万安焦作某公司、万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4)豫08民终663号、(2023)豫0883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证人司某曾向孟州法院、焦作中院起诉本案的三被告,在二审中本案原告的丈夫陈某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司某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司某起诉的案件事实和本案相同,根据最高法院要求的同案同判原则,本案应当依法判决万安焦作某公司、万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赵某对被告万安焦作某公司、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万安焦作某公司、万某公司所称的利害关系不存在,只能证明原告与司某都为受害人,万安焦作某公司、万某公司代理人所称的同案同判的观点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司某另案起诉的证据不一样,司某在该两份判决中诉讼请求没有全部支持,一个原因是司某举证不利造成的,另外一个原因是法院没有充分查明案件事实。 被告***对被告万安焦作某公司、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万安焦作某公司、万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指向结合案情及庭审指向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系干亲关系,***系万安焦作某公司负责人,***系***的姐姐。自2013年6月起,***以河南省万安某乙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赵某借款,由***向赵某出具6张加盖有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1张加盖有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公章的收据,具体如下:1、2013年6月1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某交来借款壹拾柒万元,利息2.1%,收款人***;该收据加盖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2013年7月1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某肆万元整,系付借款,收款人***;该收据加盖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3、2013年8月1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某交来借款壹拾万元(¥100000),收款人***;该收据加盖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4、2013年10月1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某交来借款叁万元(¥30000),收款人***;该收据加盖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5、2013年11月1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某贰万元整,系付借款,收款人***;该收据加盖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的日期有修改痕迹,金额有加重描写痕迹。6、2013年12月1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某壹万元整,系付借款,收款人***;该收据加盖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7、2014年2月1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某肆拾叁万元正(¥430000元),收款人盖章***;该收据加盖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公章。以上7张收据的金额共计800000元,均由***在收款人处签名,以上收据使用的文本也不尽相同,有的收据显示“客户联”,有的收据显示“白某红收据”,有的收据显示“白某红收据黄副联”,有的收据显示“收款联”。 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给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某壹佰万元整(利息壹分)***2021.12.23”,落款有***签名并载明出具借条日期。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共向***转账484344元,***自2013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向原告偿还款项41694元。原告述称借款本金800000元,其中484344元系转账给***,剩余款项系现金交付,2021年12月23日,经原告和***对账结算,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后,将双方共同确认的利息2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800000元后形成本案借条。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万安焦作某公司、万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是万安焦作某公司的负责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其不具有代表万安焦作某公司对外借款的职责和权限,且案涉借款也未转账给万安焦作某公司,该分公司未实际使用案涉借款,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其中6张加盖有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张加盖有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公章,收据所使用的文本也不尽相同,该7张收据虽然加盖有公司印章,但是盖章行为不表示***获得了该分公司的有效授权,而且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最后借条中未加盖河南省万安某甲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印章,说明原告在没有核实***是否有该分公司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仍出借资金给***,其行为存在一定过失,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该盖章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万安焦作某公司以及万某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7张借据载明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份至2014年2月份,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800000元,期间被告***偿还原告款项41694元,后原告及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按照前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前期利率标准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2021年12月23日案涉借条载明的金额1000000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利息应当从2021年12月23日起起算,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年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2024年8月23日的利息为3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24年8月24日起的利息,应以1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4年8月23日的利息为320000元;自2024年8月24日起的利息,应以1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为8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督促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告知书 一、裁判生效时间。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结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同时做好履行过程留痕、履行凭证保存等相关事宜。 三、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如果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额外费用; 2.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将你(单位或单位法人、负责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乘坐高铁、飞机、贷款、签订合同、招投标等产生重大不利后果,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 3.对你(单位)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强制措施; 4.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对抗执行的,将被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为不影响你(单位)及家人正常生产生活和信用记录,请按时足额履行本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