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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监理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罗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监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监理公司诉称,被告***没有从事监理工作资格,其工作内容也不属于监理工作的范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是一种简单的雇佣或劳务关系。另外原告不是为被告承担补办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和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主体,且被告系下岗职工,国家已为被告承担了上述相关费用的交纳,该项权利被告已经享有。故请求:一,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二、判决被告从2006年4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全部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我与原告自2006年4月至2011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拖欠我2010年11月至同年12月2日的工资777元。另外原告应为我补办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且补缴2006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安监理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31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机电安装工程监理、建筑工程招标代理。2006年4月被告***到原告万安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2011年5月原告以被告经常违反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不服从管理,给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裁定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0年10月12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病号护理费共计9000元;3,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12月2日期间的工资;4,归还申请人监理证;5,支付2009年11月份车费660元;6,补办2006年4月至今的各项保险费。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4日作出信劳人裁(201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拖欠的工资777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补办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补交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时间从2006年4月至2011年5月(补办方法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万安监理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在收到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06年4月至2011年5月在原告万安监理公司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该公司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不在原告处上班,且不拖欠被告工资,由于该工资表不全面,且没有领款人签名,故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拖欠被告工资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在2006年4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缴纳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