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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安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万安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万安监理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31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机电安装工程监理、建筑工程招标代理。2006年4月被告***到原告万安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2011年5月原告以被告经常违反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不服从管理,给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裁定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0年10月12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病号护理费共计9000元;3,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12月2日期间的工资;4,归还申请人监理证;5,支付2009年11月份车费660元;6,补办2006年4月至今的各项保险费。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4日作出信劳人裁(201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拖欠的工资777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补办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补交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时间从2006年4月至2011年5月(补办方法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万安监理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在收到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06年4月至2011年5月在原告万安监理公司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该公司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不在原告处上班,且不拖欠被告工资,由于该工资表不全面,且没有领款人签名,故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拖欠被告工资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在2006年4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缴纳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安监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上诉人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专业的从业资格,被上诉人不符合条件;上诉人的工资表中没有被上诉人的信息;被上诉人所称的监理工作是为他人代工的雇佣劳动,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有监理资质,原件是应聘时上诉人非法扣押,至今不还。且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有相关证人证明其在上诉人单位从事过监理工作,且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答辩时也认可被上诉人到其公司工作,只是经常违反公司的制度。因此,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信息不能否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受雇于他人,替别人从事监理工作,没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安监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