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53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明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96号创业中心1号楼C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明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公司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原告担任被告开发的莲花苑小区1-4号楼含地下室的工程监理;2、监理酬金按工程总造价的0.65%计取(工程造价暂按八千万元计),总监理酬金暂按五十二万元,最终监理酬金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调整;3、如果非监理单位造成的工程延期或延误,被告应当按照日监理酬金(正常监理酬金总额÷合同工期)×超期天数的计算公式相应增加监理费用(合同约定的监理合同工期为2011年2月12日-2012年4月30日,在此基础上无偿服务2个月,即服务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尽责履行了监理职责。待合同中的监理事项完结之后,经原告了解,莲花苑小区1-4号楼工程实际总造价为一亿一千万元,按照工程总造价计算,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监理酬金为110000000元×0.65%=715000元。因被告项目管理措施不力,导致工期延误至2012年12月4日,即在合同工期外延误共计157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延误工期部分增加的监理酬金为715000元÷439元×157天=255706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监理酬金应为715000元+255706元=970706元。至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资料之日止,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监理酬金520000元,仍欠原告450706元,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监理费用450706元及逾期支付监理费用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50817.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50152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明瑞公司辩称,工程监理酬金52万元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继续支付酬金无法律依据。工程后期并无监理人员在工程现场,原告撤场时未主张剩余监理报酬,故被告无须再支付监理费。原告隐瞒重大事实,将不具有监理工程师资质的人授权为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以欺诈或隐瞒重大事实为手段骗取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于原告不具备人防建设的监理资质,被告只能另找其他公司进行监理,因此原告请求依工程造价1亿1千万无事实依据。工期延后并非因被告方原因导致,而是由于原告方对工程进度监理不善,使得工程延期,同时使得被告运营成本增加。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因监理人原因拖延工期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有权向监理人索赔。原告所主张拖延工期部分增加的监理酬金97070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未尽监理职责、监理监管混乱未能使工程的安全、质量、投资、进度得到有效保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明瑞公司诉称,2011年2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反诉被告担任反诉原告开发的莲花苑小区1-4号楼含地下室的工程监理;2、反诉被告的监理范围为:施工图所含内容的施工阶段监理。包括安全控制、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安全文明管理及现场协调工作;3、监理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委托人提供施工各阶段监理人员的名单,评估个人的情况、职称、工作经历等,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十年以上监理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总监工作经历,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其他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监理工作经验,必须配备经验丰富的测量工程师、安全工程师,年龄要求25-50之间;4、合同约定工期为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4月30日;5、工程总投资暂计8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反诉原告在工程即将竣工时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是假的,其实质上并不具备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这给工程安全、进度和成本控制等各方面出现问题埋下了隐患。反诉被告作为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单位,存在隐瞒***不具备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故意,以欺诈为手段骗取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于反诉被告不具备对工程的整体把控能力,导致其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给反诉原告带来了以下损失:1、2011年4月27日凌晨1时,莲花苑项目施工现场彩板发生火灾,失火面积约500平方米,造成中建七局莲花苑项目部办公用房、施工图纸及办公用品烧毁殆尽,造成损失数万元;2011年4月10日及4月25日莲花苑小区2#塔吊出现两次钢丝绳脱槽现象等,这些事故的发生跟反诉被告总监理工程师不具备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缺乏现场监管经验、监管不善密不可分;2、由于反诉被告对工程工期进度的把控能力不足,使得工期延长至2012年12月4日,导致反诉原告的运营成本增加,在这期间反诉原告只有这一项目在运行,期间公司增加的运营成本共计2121961.71元;3、由于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长期不安排监理人员到场监督施工,以及成本控制能力不足使得工程造价由暂计的8000万元增加至1亿一千万,增加了37.5%,工程成本严重超支。其次,工期进入后半年,反诉被告的监理人员经常不在工程现场进行监管,***在莲花苑、西四环附近另一工地间穿梭,莲花苑工地上的***则是刚毕业不久的学生,不具有监理工作经验,使得项目的监理工作得不到保障。最后由于反诉被告并不具备人防建设的监理资质,反诉原告只能另找其他公司进行监理,人防建设造价约1千万元,额外支付的监理费用为7.6万元。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已经构成了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对其未尽到监理义务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50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万安公司辩称,1、本诉原告监理人员***具有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2、莲花苑小区地下室系原告实际监理。3、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的依据。4、莲花苑小区发生火灾是承建方中建七局办公用彩板房于半夜发生的,该部分不是监理职责范围,不应由监理方承担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万安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15页),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原告监理工程的范围是莲花苑小区1-4号楼含地下室的工程;3、合同专用条件第十条(合同第13页)约定,工程造价暂按八千万元计算,取费按0.65%计取,总监理酬金暂按五十二万,最终监理酬金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调整;4、合同约定监理合同工期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此基础上无偿服务2个月,即监理工期截至2012年6月30日;5、合同专用条件第十条(合同第13页)约定,如果非监理单位造成的工程延期或延误,本监理合同期结束后尚需继续进行监理应增加监理费用,其日监理工作酬金为:日监理酬金≥正常监理酬金总额÷合同监理工期(日);6、合同专用条件第十条(合同第13页)约定,地下室封顶被告向原告付20%监理费,实际上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监理费确实是在地下室封顶之后,向原告支付了104000元的监理费。这一约定与事实恰恰证明了地下室是原告监理的;证据二、被告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共19页),证明被告与莲花苑小区的承建方中建七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1月30日,早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日期(2011年2月10日),该合同明确约定莲花苑小区四栋16层住宅及附属设施工程总造价暂计一亿一千万元;证据三、莲花苑小区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包括:莲花苑小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单位汇报材料、莲花苑小区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莲花苑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验收方案、莲花苑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共11页),证明1、原告尽职尽责完成监理任务,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未发生安全和质量事故,通过了各单位的验收,并在工程质量监督局备案,证明原告不存在监管不力的行为,原告反诉所述事实不成立。2、莲花苑小区合同竣工日期是2012年4月30日,而实际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4日,监理工期延长了157天。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根据莲花苑小区工程实际总造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0000000元×0.65%=715000元,监理合同期为439天,而实际延长工期157天,延长工期的酬金为:715000元÷439天×157天=25570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理酬金共计为715000元+255706元=970706元,而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暂计的监理费5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酬金450706元;第二组证据,证据一、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监理协议书》(共2页),证明原告实质上是借用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资质,莲花苑小区地下人防工程的具体监理事宜是原告的总监代表和监理人员负责的;证据二、2011年10月18日莲花苑小区1#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共1页),证明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原告是莲花苑小区地下人防工程的监理单位,这一事实被施工、设计、勘验单位的认可,并在高新区质监站备案;第三组证据,证据一、***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共1页);证据二、河南省建设监理协会网站上查询到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质;证据三、河南省建筑业协会豫建(2010)32号关于颁发2010年度河南省建设工程“中州杯”奖(省优质工程)的决定(共5页);证据四、“中州杯”奖证书复印件(共3页),证明1、***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工作经验和能力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能够胜任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一职;2、***所监理的航天河南科技(工业)园项目科研综合楼曾获得省级优秀工程荣誉,***监理专业专业水准出众,完全能够胜任莲花苑小区的监理工作。
被告(反诉原告)明瑞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地下室包含人防工程但原告营业执照中并没有相应资质,我方又委托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完成了人防地下监理工作,不能证明工期的延误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委托监理计价依据,计价方式应已双方的监理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在履行监理职责期间出现多次监管不力,工地出现事故情况,被告为使工程尽快竣工,在监理方对出现的情况弥补后,我方没有追究对方责任,不能视为其监理义务履行完毕。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地下人防是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完成,不是原告完成。监理费为61744元,我方向省人防实际支付76000元,发票为证,不能说明工程是原告完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验收表未显示包含地下人防工程,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完成。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专业监理工程师不同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只有具备注册监理工程师才能作为总监理,才能尽到监理义务,对项目进行总体控制,同时证明***不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具有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师资格。
被告(反诉原告)明锐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总监理工程师变更单复印件一份,将总监理工程师由***变更为***;证据二、2011年9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总监代表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总监理工程师委托***为本工程总监代表;证据三、2011年1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由***负责施工现场日常工作,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监理期间多次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岗位负责人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第二组证据,证据一、加盖有原告(反诉被告)公章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查询网查询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的页面复印件两份(***和***),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隐瞒***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系造假且其不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以欺诈或隐瞒重大事实为手段骗取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组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下发的罚款通知复印件五份;证据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下发的《关于整改莲花苑项目施工现场管理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据三、火灾现场图片一组;证据四、2013年8月27日郑州翰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电梯无法正常运行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据五、2013年10月13日郑州翰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莲花苑配电室、发电机房、电梯机房检查情况》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监理工程期间存在监管不力、未尽监理职责、施工多次出现问题的严重违约行为;第四组证据,证据一、管理费用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告与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被告支付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人防地下室工程监理费76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四、项目承包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第四组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未尽监理职责、监督管理不善致使被告重新委托他人监理,同时造成项目成本增加。
原告(反诉被告)万安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是合理的,也是经过被告认可的,并不能证明原告监理工作不力。***作为本工程的总监代表,***具有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能够满足日常管理需要,也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对总监代表的要求。并且***专业能力突出,曾获得河南省“中州杯”(省优秀工程)奖,完全有能力胜任莲花苑小区的总监代表一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二没有网页来源,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的工作能力不足以胜任莲花苑小区的监理工作;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几份通知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现场监理人员的签收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监理过程中现场收到过这几份通知。并且双方监理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有向原告下发罚款通知的权利,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不存在罚款的法律依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监理工作与火灾事实的因果关系。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显示火灾现场远离施工区域,系施工单位的办公区发生火灾不属于监理职责工作范围,亦无法证明其发生与监理工作的因果关系。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作联系函发生在2013年8月27日,监理工作已经结束,而且郑州翰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莲花苑小区的配电室、发电机房和电梯机房的检查情况说明电梯质量问题系设计原因造成,明确指出电梯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证明了电梯问题不是因监理不善造成;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一的管理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证明省人防监理公司实际监理了莲花苑小区,因为原告在高新区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地下人防工程验收记录表上显示由原告对地下人防工程进行监理并签字盖章,原告对地下人防工程的质量负监理责任,省人防监理公司未对莲花苑小区的地下人防工程出具任何的监理资料,地下人防系原告实际监理,原告只是借用了省人防监理公司的资质。证据三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非中建七局公司对莲花苑小区的说明,由中建七局莲花苑小区项目部盖章,该公章仅限于项目联系用,项目部无权对外出具由中建七局公司应负责的情况说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罚款通知系被告单方做出,其他材料也无法说明是原告监理问题所致。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担任被告开发的莲花苑小区1-4号楼含地下室的工程监理,监理酬金按工程总造价的0.65%计取,最终的监理酬金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调整,合同约定的监理合同工期为2011年2月12日-2012年4月30日,在此基础上无偿服务2个月。2、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十年以上监理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总监工作经历,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3、如果非监理单位造成的工程延期或延误,本监理合同期结束后尚需继续进行监理应增加监理费用,其日监理工作酬金≥正常监理酬金总额÷合同监理工期(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监理职责,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520000元。
另查明,莲花苑住宅小区工程造价为110000000元,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合同工作天数为443天,合同工期外延误157天,被告向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地下室人防监理费7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一亿一千万元,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此数额,故按照此数额计算监理费应为970706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的监理酬金520000元和向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监理费76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合同工期内监理费374706元。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监理费用450706元,本院在37470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认为应以3747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立案之日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被告指派具有专业监理工程师资质的***负责莲花苑小区工程的监理工作,被告不持异议。且按照合同约定,在监理过程中,被告如认为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职责的,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的情况下,被告也未提出相应更换人员要求,现该工程业已竣工验收,被告以监理人员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赔偿50万等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被告的监理人员不具有相应从业监理资格,可向有关监理主管部门反映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明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共计三十七万四千七百零六元及利息(以三十七万四千七百零六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明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九十五元,被告河南省明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二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省明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