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21民初22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西省银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宜春市奉新县奉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75896244T。
法定代表人:*小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20847519。
被申请人:***,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省龙泉市。
被申请人: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胜区伊煤**路佳泰**区**门小区**商商,注册号:152701600246855。
业主:***,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部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胜区。
申请人*西省银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赣0921民初22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部及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部业主***110万元现金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西省银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部、***的银行存款的冻结及车辆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省银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对***、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部、***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的查封、冻结,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案对***、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部、***银行存款110万元的冻结及车辆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