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银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西省银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112民初599号

原告:江西省银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75896244T。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20847519。

被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东胜区****配件销售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佳泰A区北门小区**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52701600246855。(业主:***,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街**街坊**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325241973********)。

原告江西省银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胜区****配件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销售原告生产的挖机配件,双方约定每年结算一次。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一份,明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947918.60元。此后,被告再未从原告处购进货物。2017年4月12日,被告退回原告78328.60元的货物,并给付原告150000元汇票,至今仍欠原告719590元货款及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9590元,利息357026.66元(计算至起诉当月),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南昌市新建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发生诉讼由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同时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为江西省××××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移送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