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某某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4708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原东大街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敢,济南历城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168954895W,住所地**珠江东路(原武装部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连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敢,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4648.15元及利息(以89464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其中质保金42602元,工程款852046.15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将*****南园村、中**、***、***、新庄村新能源工程和***新能源两项工程发包给其施工,约定固定单价施工价款分别为3549500元、1421400元,共计4970900元;2.其按期交付,被告于2018年1月1日验收使用;3.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076251.85元,尚欠894648.15元一直不支付。 水***公司辩称,1.案涉*****南园村、中**村、***、******、新庄村新能源工程,合同价款为3549500元,经审计共核减工程款650279.52元、排污费等项目款8680.49元,10%质保金(35495元)**财政局尚未支付,前期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824000元,公司账面上欠**、***工程款31044.99元;2.案涉*****南园村、***、***、******、***、中**村新能源工程,合同价款为1421400元,经审计共核减工程款184415.6元、排污费等项目款8670.54元,5%的质保金(7107元)**财政局尚未支付,前期已支付**、***工程款合计747000元,公司账面上欠**、***工程款474206.86元;3.综上,公司账面上合计共有**、***工程款505251.85元;4.**人民法院从其公司划走**、***工程款505251.85元;5.公司共计欠**、***工程款42602元,财政部门至今尚未拨付;6.根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财政资金到公司账户为准,故不应支付给**、***工程款;7.原告诉求的除42602元质保金外的852046.15元为案涉工程没有按照设计规范施工审减的金额,此款已从该项目完工结算审计中扣除,不应再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亦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确认,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水***公司投标承建了**太行山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建设管理处的部分项目工程。2016年11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及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2016年大中型水库贫困移民扶持项目,工程地点为仵楼乡南园村、中**村、***、***;工程内容为本协议后附《工程量清单》中标注的全部内容及甲方认为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施工任务;施工期限为50日;施工方式为本工程以劳务分包、实际完成施工项目按工程量清单单价结算的方式承担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再调整单价,设计变更或甲方提出工程量增减另计;以上综合单价包括工人劳务及伙食费用(含工人社保、福利等)、材料、机械使用、进出场费用、管理费、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等全部费用,以及合同图纸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的一般风险;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县级初验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后付清;以上支付方式,以县财政局资金拨付到公司账户为准。双方还对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及管理要求、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9日,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2016年12月16日,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除2016年12月9日协议施工期限为70日、工程地点缺少***之外,其他约定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 因***和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鲁17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9)鲁1721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9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1万元;三、驳回***力天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称其只是给**帮忙。 2022年7月7日,被告出具关于**、***有关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承建水***公司两项工程项目:一是**2016年大中型水库贫困移民扶持项目中的*****南园村、中**村、***、******、新庄村新能源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3549500元;2020年10月,经**审计局对此项目进行审核,共核减工程款650279.52元,核减排污费等项目款8680.49元;另有10%质保金(35495.00元)**财政局尚未支付;前期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824000元;据此,公司账面上欠**、***工程款31044.99元。二是**2017年大中型水库贫困移民扶持项目中的*****南园村、***、***、******、***、中**村新能源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421400元;2020年10月,经**审计局进行审核,共核减工程款184415.6元,核减排污费等项目款8670.54元;另有5%质保金(7107.0元)**财政局尚未支付;前期已支付**、***工程款合计747000元;据此,公司账面上欠**、***工程款474206.86元。综合以上情况,我公司账面合计共有**、***工程款505251.85元。 原告提交的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单显示自2018年2月**助乐新能源有限公司也开始结算领取电费,称2018年1月已实际验收交付使用。被告认可。被告提交(2020)鲁1721执20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企业网银电子回单,称因执行(2020)鲁17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2月15日被法院提取**在其公司工程款505251.85元。原告认可。 被告另提交**审计局关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的审计决定、曹审报[2020]1号审计报告、**审计局政府投资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及附件两组、青岛正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两组,称案涉原告施工工程分别审减650279.52元和184415.6元及2017年工程排污费8680.44元,其中核减的184415.6元是现场查看太阳能板片数为640片而非720片。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该组材料中没有原告或***签名确认,其中结算金额(施工方报价)也与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价款不相符。被告提交的**2016年大中型水库贫困移民扶持项目及美丽移民村试点项目工程施工投标文件载明原仵楼乡新能源工程投标报价为**894305.73元、新庄869501.73元、南园736470.72元、中**552849.72元、北宋56684.16元、仵楼55184.51元,合计4170996.57元。被告提交的**2017年中央结余资金项目及扶贫项目工程施工标投标文件载明***中张、北宋、**、南园、**、***184KW光伏发电工程量清单表合计1744642.31元,其中光伏电池组件720块,合价677534.63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与被告水***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施工了与被告约定的工程,被告虽辩解***为实际施工人,但***在另案中称其只是给原告帮忙,本院亦在执行另案生效判决过程中从被告处提取了原告工程款505251.85元,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时间为2016年,施工合同的履行争议也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上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承包案涉光伏项目劳务的相应资质,依照上述规定,案涉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但从被告2022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关于**、***有关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可以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出具的该情况说明对约定价款有明确表述,双方对已付工程价款亦无争议,故对原告关于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施工了约定的工程,虽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原告施工的工程自2018年一二月间投入使用是事实,被告依约应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辩解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审计核减部分费用,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没有原告或***签名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原告就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的约定,故对被告按审计核减后金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县级初验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后付清;以上支付方式,以县财政局资金拨付到公司账户为准。原告虽举证证明其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一二月间交付使用,但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经县级初验合格和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且其主张工程价款亦是依据被告2022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且其双方对中价款金额存在争议,该争议金额县财政局也未拨付到被告账户,故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质保金42602元,原告可待被告出具证明的一年期满后与被告协商解决争议,亦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204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73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负担6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项本升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账号为9370********;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