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4民初1411号
原告:司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肖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9860.00元及利息5913.18元(以198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913.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9月-11月期间,两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博山区珍珠峪村,麻峪村,西皮村三村进行自来水管道建设施工。经核算,两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9860.00元,现仅支付2万元,仍欠原告1986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2018年7月30日淮海公司与肖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淮海公司将淄博市博山区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肖某。根据司某某提供的与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肖某租赁了司某某的挖掘机,肖某也向司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司某某与肖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淮海公司与司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司某某无权向淮海公司主张权利。2.因肖某欠付其他人款项,2023年3月2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304执保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肖某在淮海公司处的未结工程款,冻结期间不得私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款项,冻结期限为2023年3月2日至2025年3月1日。综上,淮海公司与司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司某某无权向淮海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司某某对淮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肖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八页);2.被告肖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两份。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一份;2.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4执保1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3.2019年1月份完工证书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起诉状中陈述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肖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为其承包的位于博山区珍珠峪村、麻峪村、西皮村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使用。期间,肖某支付部分费用。2020年1月17日,原告微信联系肖某,向其发送工程明细单,明细单详细列明了施工地点、时段及施工种类(挖、锤),同时告知肖某挖、锤施工时长、工时费,总费用为39860.00元,扣减已付的款项8000.00元,尚欠31860.00元。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肖某催要货款。原告自认肖某或微信转账或现金共支付2万元。原告提供的其向肖某催要欠款的录音通话中显示,原告催要的欠款数额为1960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淮海公司与肖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淮海公司将其承建的博山区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村内(博山区中皮村、西皮村、珍珠村、麻峪村、大马石村)的管网(输)供水管道、设施劳务作业分包与肖某施工。
本院认为,案涉业务系肖某联系原告洽谈挖掘机租赁事宜,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通话来看,原告催要费用的对象及付款主体均系肖某个人,且原告也未提供肖某代理淮海公司洽谈租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公章等相关证明,故,原告与肖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录音通话中,显示欠款数额为19600.00元,录音通话形成时间在原告起诉状之后,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肖某的具体付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肖某支付剩余租赁费19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肖某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2月6日,以欠款19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损失数额为4500.3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某某租赁费19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500.32元(暂计算至2024年2月6日,之后的损失,以欠款19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00元,原告司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肖某负担201.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