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县某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24民初3562号 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市某区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所沈阳市某区某街。 被告:法库县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法库县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与被告法库县某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水利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水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58045.48元;2.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58045.48元的利息损失(自202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中标涉案某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第八标段工程。2019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5111950.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竣工。2024年10月22日,经委托及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审核单位北京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涉案项目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定案金额为5015854.03元”。2021年12月30日,中共某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成立某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的方案》(法委编发66号)文件,原某县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水利系统事务单位职能全部划归某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截至2022年3月4日,被告已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累计3957808.55元,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58045.4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付,无奈,原告才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水利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欠付原告剩余涉案项目工程款1058045.48元数额属实。因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2日,某海公司中标某县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后水利系统事务单位职能全部划归某水利中心)招标的涉案项目某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第八标段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承诺事项: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日历工期50天;质量标准合格。” 2019年11月份,发包人法库县某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与承包人某海公司签订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5111950.44元;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并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计划工期50天。”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海公司按照约定如期竣工。 截至2022年3月4日,法库县某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已付某海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累计3957808.55元。 2024年10月22日,经审核单位北京某华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5103159.16元;定案金额5015854.03元;审减金额87305.43元。委托及建设单位某水利中心、施工单位某海公司、审核单位北京某华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各自单位处签章和负责人处签章。” 某水利中心欠付某海公司剩余工程款应为1058045.48元(定案金额5015854.03元-已付工程款3957808.55元),虽经某海公司多次催要,某水利中心却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付,无奈,某海公司才将某水利中心诉至法院。 另查,2021年12月30日,中共某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成立某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的方案》(法委编发66号)文件载明:“成立某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原某县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水利系统事务单位职能全部划归某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份签订的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本案中,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经审核单位北京某华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2日出具的涉案工程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定案金额5015854.03元”。被告已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累计3957808.55元,欠付剩余工程款1058045.48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才于2024年10月25日将被告诉至法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主张因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库县某事务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某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剩余工程款1058045.48元; 二、被告法库县某事务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某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剩余工程款1058045.48元的利息损失(自202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2元,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法库县某事务服务中心负担14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14322元,逾期未予返还,本院将根据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与本案执行标的一并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