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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4民初3489号 原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淄博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3年7月12日的利息为229216.44元;以1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山区2019年农村饮用水水源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年利率8%。202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山区2019年抗旱应急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年利率8%。202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博山区范阳河治理工程施工分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年利率8%。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00元,202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0.00元。被告违反三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拒绝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多次催要案涉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没有事实依据,自民间借贷行为发生以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明确主张催要案涉借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出拒绝偿还该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自2021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3日,原告本案诉讼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所诉借款在借款之初原告与被告已经作出明确的还款方式的约定,即乙方就是本案的被告到期后归还借款,甲方也就是原告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033747.26元未予支付,假设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亦可从该工程款余额中扣抵案涉借款;四、原告诉讼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明确拒绝到期不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借款到期后以被告所具备的资金实力期限届满一定会将借款本息足额归还原告,原告无需就本案提起诉讼,所以本案所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被告不应承担。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博山区2019年农村饮用水水源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年利率8%,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3日。如乙方到期不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本息。 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博山区2019年抗旱应急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年利率8%,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3日。如乙方到期不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本息。 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博山区范阳河治理工程施工分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年利率8%,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3日。如乙方到期不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本息。 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00元。202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期限之内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协议、转账记录、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3年12月13日,现该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提前返还借款,应当据此认定双方未就提前还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3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均由原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证据清单: 原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博山区2019年农村饮用水水源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份、《博山区2019年抗旱应急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份、《博山区范阳河治理工程施工分包补充协议》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3.(2022)鲁0304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鲁03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醉歌公司与淮海公司各分项工程账目明细三份;4.(2023)鲁0304财保2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3)鲁0304民初1370号受理通知书;5.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 被告淄博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自己制作的结算清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