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31民初260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钟顺生,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连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钟鑫,系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山东,男,1969年10月3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晖,被告钟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聪、王连华,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068.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顺生从钟鑫处承包了福熙城的部分铝合金和阳光棚工程,于2017年4月雇请了原告及其他几个工人帮其安装铝合金和阳光棚。同年5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楼上跌落至地下室受伤。原告因伤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致右胸肋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成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678.13元。被告钟顺生于2018年8月6日以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事实上、法律上的合法承包方为由,申请追加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顺生辩称,答辩人是从被告钟鑫处承包了铝合金安装工程,但是被答辩人自身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完毕后评论。
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方应负次要责任,被答辩人是在做阳光棚过程中摔伤的,不是在我方承包工程范围内受伤的。我公司没有直接与被答辩人发生过任何的劳务交易。据我公司了解,被答辩人一直跟着被告钟顺生在各个工地上工作,我方认为被答辩人是被告钟顺生聘请的长期员工。我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钟顺生是我公司承包福熙城工程的包工头,并非如被告钟顺生所说是我公司的员工,被告钟顺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工作时没有按照工地的安全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应承担相应的的责任。我公司愿承担监督不力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于中司[2017]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疑,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赣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9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5日,营养期为60日。该鉴定意见,制作程序合法,且原告、被告钟顺生均无异议,在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吴榜峰、袁经平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原告***受被告钟顺生雇请,并由被告钟顺生发放工资的陈述,因与原、被告庭审陈述相符,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尹斋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刘万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于都县××大字村委会证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对尹斋丰与原告***的母子关系、刘万祥与原告***的父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钟顺生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现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为:被告钟顺生从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福熙城的部分铝合金和阳光棚工程。被告钟顺生于2017年4月以180元/天计酬,雇请了原告帮其安装铝合金和阳光棚。同年5月19日,原告在未配带安全帽和系安全绳的情况下,安装玻璃时不慎踩空,从楼上跌落至地下室受伤。原告因伤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29日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5日,营养期60日。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钟顺生向原告支付了60564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江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其父刘万祥(1935年10月10日生)、其母尹斋丰(1939年10月15日生),其女刘婷(2003年2月10日生)、刘靖华(2004年7月20日生),其子刘先文(2009年8月19日生)。刘万祥与尹斋丰户籍所在地均为于都县××大字村。刘万祥与尹斋丰共生育6个小孩。
本院认为,被告钟顺生按天计付原告***工资,原告***受雇于被告钟顺生从事铝合金和阳光棚安装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钟顺生对其雇员***在作业过程中疏于管理,未确保其施工环境的安全,致使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且疏于进行安全维护管理,导致施工风险增加,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身应负相应责任。综上,对原告***因本案提供劳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钟顺生、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61673.73元,以现有医疗票据为准;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住院天数41天);4.护理费7975元(145元/天×55天);5.误工费21750元(145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项目,其中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98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以现有发票为准;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实际确有支出,本院酌定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9807.13元,由被告钟顺生、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计89903.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因此对被告钟顺生向原告支付的60564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钟顺生、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2933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339.57元。
二、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原告***负担2054元,被告钟顺生、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君
人民陪审员  胡永华
人民陪审员  汪传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汤晓文
代理书记员  曾洲伟
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
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
账号: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