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2民初928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51011484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福,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51044928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B11号楼5A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5U5Y51A。
法定代表人钟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1360720111036934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系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赣州市章贡区。限:一般代理。原告
原告***与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11日,本院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证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福,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袁海燕,被告***申请的证人兰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25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赣州市南康区盈海家博城的窗户制作安装工程交给被告***负责施工。2018年10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前往该工地务工,每日工资为200元人民币。2018年11月1日下午,原告在正常上班过程中,因被告***手下师傅为了方便上传铝窗框,把踩踏钢管的锁扣拆除,传完后没有及时固定,导致原告上去安装铝窗框时,从钢管架上坠落后不幸摔伤导致腰背部疼痛,当天晚上由被告***负责将原告送往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多发胸椎体(T9、T11、T12)急性期轻微压缩性骨折,后经门诊治疗病情好转,但医生于2018年11月23日建议继续卧床休息4-8周。原告返回兴国后,又因该次受伤病情需要,继续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所只支付。
原告提供的《被征地农民证书》和其相关务工情况的证据以及病历资料,均足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和儿子等人完全系失地农民,其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于其务工收入,且其该次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护理等相关损失,故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作为被告***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仍然将赣州市南康区盈海家博城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安全管理责任,也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维护安全、防范危险措施(如提供安全绳等),以致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故作为分包人的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明显存在过错。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决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76元(3381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陈显荣14532元(7年×20760元/年÷2×20%)、父亲陈登华、母亲方仁玉45672元(16年+17年)×20760元/年÷3×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原告及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兴国县潋江镇罗廖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各1份、被征地农民证书复印件1份、兴国县潋江镇罗廖村委会关于原告家征地情况《证明》1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件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及家人系失地农民,且原告以失地农民的身份参保了职工养老保险,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2018年11月1日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1份,2018年11月1日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1份,2018年11月2日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MRI检查报告单1份,2018年11月20日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MRI检查报告单1份,2018年2月1日兴国县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2018年11月23日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份,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病历记录1份(2018年12月3日以后的记录是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杨医生写的),影像照片6张,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胸椎体T9、T11、T12急性期轻微压缩性骨折,及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兴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情况;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7页,谈话录音光碟1张(原告及其哥哥和***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和谈话录音笔录5份,联系人电话号码1份,证明原告和***之间的雇佣关系,受伤的原因,就赔偿事宜和被告进行了协商;4、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人体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因鉴定事宜而发生鉴定费1600元。
被告李贤椿答辩称:
一、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也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1、根据本案证人作证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经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所有施工人员如何安全安装铝合金窗也进行了操作指导。根据***与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铝合金窗包工合同》的其他事项第2条的规定,***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可以免责,即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安全施工标准并结合本案施工现场实际可以看出,原告***是在2米以上的地方施工作业,应当属于高处作业,高处作业应当必须系好安全绳或者安全带。根据两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以及脚手架、安全绳等安全设施,但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即没有在踩踏钢管上铺设木板,也没有提供脚手架、安全绳等施工工具和安全用具,没有提供安全网、防护栏等安全设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3、陈科禄在本次受伤事件中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对施工人员传输安全施工的重要性,应当保障自身安全,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而陈科禄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二、就算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资质标准可以看出,承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应当具备一定的企业资质、施工资质和技术人员资质。
2、根据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可以看出,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装饰装修工程以及铝合金门窗的施工资质的。
3、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从赣州市南康区臻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名称是南康区盈海铂金时代(盈海家博城),总共有4栋楼房,都是二十六层,属于大型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施工只是该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窗包工合同》应当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它只是将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
4、根据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庭审陈述,***没有施工资质,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审查***的施工资质,因***是个人承包,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没有施工资质。
5、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没有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相关资质,仍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在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1、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过高,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应当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的营养期过长,对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应当不予采纳,而应当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综合认定。
2、误工费:200元/天的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务工以及近一年工资标准的证据;150天的误工期过长,对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应当不予采纳,而应当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综合认定。
3、护理费:150元/天的标准过高,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60天的护理期过长,对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应当不予采纳,而应当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综合认定,而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完全可以生活自理,所以不应当计算护理费。
4、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所以原告诉请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残疾赔偿金:首先,因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具体意见参照质证意见),而且根据《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JD0103006-2014第4.7.2b)判定椎体属单纯压缩骨折或者粉碎骨折应行CT扫描的规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并没有进行相关检查,鉴定机构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应当不予采纳,所以不应当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次,就算原告构成伤残,也应当构成十级伤残,而不是九级伤残,九级伤残与原告的伤情不符;最后,就是原告构成伤残,标准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办理了被征地农民证书,但无法证明其家庭符合人均承包土地小于0.3亩。
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当进行计算。就算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又提供了原告父母已经领取养老金的证据,且原告父母领取的养老金能够维持一般生活水平,无需子女尽金钱赡养的义务,所以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所以原告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当计算。就算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结合***自身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认定。
8、鉴定费:应当按原、被告三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鉴定意见书的采纳情况由三方共同分担。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自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18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968.71元,其中1301.53元的发票是由我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给我的,原告手中还有我支付的现金698.47元。2、兴国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1份,光片1张,证明原告最后一次的治疗情况;3、盈海家博城(二期)建设项目用地公示牌照片1张,赣州市南康区臻源置业有限公司、赣州市盈海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盈海家博城(盈海铂金时代)的用地单位是赣州市南康区臻源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是赣州市盈海置业有限公司。4、盈海铂金时代商住楼复式楼中搭建踩踏钢管的照片1张,证明施工现场的情况,安装铝合金窗需要从经过踩踏钢管。5、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全国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广东省《铝合金门窗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DBJ15-30-2002、住建部《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打印件各1份,证明铝合金窗安装施工需要相关企业资质;施工人员需要佩戴安全帽,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绳);高处作业必须提供相关防护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6、兴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陈登华、方仁玉养老金待遇审批表各1份,证明陈登华、方仁玉已办理失地农民保险并分别从2015年、2011年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2019年养老金待遇分别是893.63元/月,1517.69元/月;7、证人潘某、兰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及证人均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8年11月1日下午,原告在赣州市××海××室内安装铝合金窗。该工作场地现场没有配备安全绳,原告等工人自己也没有准备安全绳,安装作业时,原告未系安全绳。原告踩着没有铺设木板的钢管架上安装铝窗框时,从离地约2.5米的钢管架上坠落及***对如何安全安装铝合金窗进行过指导;8、2015年11月28日《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潋江镇人民政府政府已核对)、2006年6月6日《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潋江镇人民政府政府已核对)、兴府发(2007)5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均耕地大于0.3亩,不符合失地农民的规定。
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的工人,双方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应根据***与***各自的过错去划分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是承包合同关系。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铝合金窗包工合同》,约定将南康盈海铂金时代断桥推拉窗制作安装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同时约定“乙方(***方)施工期间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对现场施工人员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操作培训,乙方操作人员在作业期间必须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否则,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所涉及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所以,***的受伤与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庭依法核减。1、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应计算营养费;2、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1日的门诊病历没有建议卧床休息,2018年11月2日的门诊病历建议卧床休息8-12周,2018年11月20日的门诊病历建议继续卧床休息4-8周,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卧床休息8-12周。从这几张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医生对卧床休息时间建议的非常随意,前后建议休息时间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鉴于原告伤势轻微,无需手术治疗,无需住院,原告也未提供存在实际误工的证据,亦不应计算误工费。还有原告主张200元/天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能证据连续一年以上的收入都是在200元/天;3、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不应计算护理费;4、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计算交通费;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被征地农民证书没有标明土地征收后承包土地面积的亩数,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或土地征收后承包土地面积人均小于0.3亩。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务工连续一年以上时间的证据,所以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亲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金,有收入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原告对发生本次事故存在较大过错,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与***签订了《铝合金窗包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将南康盈海铂金时代断桥推拉窗制作安装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同时约定“乙方(***方)施工期间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对现场施工人员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操作培训,乙方操作人员在作业期间必须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否则,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所涉及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所以,原告***的受伤与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窗包工合同》,将其在赣州市南康区盈海家博城的铝合金窗项目以每平方米人民币45元的价格交给被告***制作、安装。2018年10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前往该工地务工,每日工资为200元人民币。2018年11月1日下午,原告在在赣州市××海××室内安装铝合金窗。该工作场地现场没有配备安全绳,原告等工人自己也没有准备安全绳,安装作业时,原告未系安全绳。原告踩着没有铺设木板的钢管架上安装铝窗框时,从离地约2.5米的钢管架上坠落后不幸摔伤导致腰背部疼痛,当天晚上由被告***负责将原告送往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多发胸椎体(T9、T11、T12)急性期轻微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仅采取的保守治疗,在家卧床休息,让压缩性骨折自然恢复。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968.71元给原告***,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270.24元(有发票),另外支付现金人民币698.47元给原告***。
二、原告***的父亲陈登华于1955年3月13日出生,母亲方仁玉于1956年5月12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二男一女三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原告***2007年7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显荣。陈登华、方仁玉已办理失地农民职工养老保险并分别从2015年、2011年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2019年养老金待遇分别是893.63元/月,1517.69元/月。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而其附件3规定“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附件3.2规定关于“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庭审查明,原告和被告***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第2、第3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第2、第3、第4、第6、第7组证据和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公司与***签订了《铝合金窗包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四、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通过抽签方式选定由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江西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多胸椎(T9、T11、T12)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庭审质证时,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上落款的鉴定日期为2018年4月1日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的伤情不符,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是2019年4月1日,而鉴定过程最后一次的阅片时间是2019年2月1日,没有将原告鉴定时真实伤情反映出来。鉴定认定的“三期”过长,也不能进行认定,应结合医嘱和原告的伤情进行综合认定,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8至12周。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法庭通知的时间内没有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要求的证据,故本院没有支持其请求。关于鉴定时间问题,2019年5月5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补正书》予以了补正且该落款日期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关于伤残等级问题。《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2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伤残九级。而被鉴定人***三处胸椎(T9、T11、T12)压缩性骨折,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九级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技术规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问题。原告基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出于节约医疗费的目的,原告选择了在家卧床休息的保守治疗,而没有住院治疗,说明了原告的善良与通情达理。正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就存在“三期”鉴定的必要。鉴定机构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脊柱、骨盆部损伤9.1脊柱9.1.1非手术治疗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技术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记载:2006年6月6日原告家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77亩,其中水田1.48亩、旱地0.29亩。兴国县潋江镇罗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水田2007年、2008年两年共被征0.959亩,按原告家当时6人计算,被征后人均土地面积远低于人均0.3亩的失地农民的标准。为此,政府相关部门向原告家颁发了《被征地农民证书》,同时,原告及其父母按规定办理了失地农民职工养老保险,故本案按城镇标准赔偿。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和本地实际对赔偿金额予以确认。确认如下:
1、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
2、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
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发票,但其从南康区回兴国县及前往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实际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定300元;
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故残疾赔偿金:135276元(33819元/年×20年×20%);
6、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父亲陈登华22144元(16年×20760元÷3×20%)、原告***的母亲方仁玉23528元(17年×20760元÷3×20%);原告***的儿子陈显荣14532元(7年×20760元/年÷2×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承包给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且没有履行《铝合金窗包工合同》第5条第1项提供安全绳的约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而从事该工作,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当知道在高处进行铝合金安装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在既没有资质,也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受伤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2270.2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陈显荣14532元、原告***的父亲陈登华22144元、原告***的母亲方仁玉23528元、残疾赔偿金135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1650.24元,由被告***承担60%,即138990.14元;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即46330.0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已付的2968.71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抵扣。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535.4元,被告赣州金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1.8元,原告***自行负担511.8元。
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黄绍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丽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