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弘一石业有限公司与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02行初2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弘一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8692838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南安市人力资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7826Q。
法定代表人黄活泼,局长。
第三人**,男,199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弘一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弘一石业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弘一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弘一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注:
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