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02民初2652号
原告: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赋隆地热采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里房地产公司)、天津市赋隆地热采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赋隆地热公司)、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千里房地产公司、赋隆地热公司、佳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花千里房地产公司支付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票据号2310110000257202201291643484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暂计9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承兑汇票到期日2023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3年1月份发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3.65%计算);2.判令花千里房地产公司向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7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3年1月份发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3.65%计算);3.判令赋隆地热公司、佳联公司对本案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9日,花千里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10110000257202201291643484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8日;收款人为赋隆地热公司;承兑人为花千里房地产公司。后上述汇票连续背书转让至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2023年1月28日汇票到期后,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提示付款被拒付。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七十条的规定,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花千里房地产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应对其合法取得票据负有举证责任,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未能证明其系从前手处取得商票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涉案商票的唯一权利人故其票据款兑付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未向花千里房地产公司作出任何说明,故依法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目前尚不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及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因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未按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涉案票据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故应书面向出票人做出说明,明确未能按期付款的原因及持票合法性等才具备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基础条件,在书面作出说明后,继续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电子银行商票系统完成涉案商票的承兑。综上,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基础,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赋隆地热公司、佳联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页,证明该汇票出票人为花千里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赋隆地热公司,同时证明该票据连续背书至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8日,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在提示付款日前已向其提示付款;2.企业查证函、佳联入库单3张,证明1.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与佳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同时佳联公司拖欠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货款的事实。2.证明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取得的商业汇票符合法律规定,且存在基础法律关系。3.(庭后提交)案涉票据打印件及电脑信息打印件、网上登记立案材料。
佳联公司庭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复印件为无效证据,汇票依法应按期提示付款。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8日,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应于2023年1月28日到2月6日期间提示付款。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于2023.1.2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属于到期前提示付款,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被拒付的,依法不得拒付追索。且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在到期前被拒付,期间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不构成有效提示,不得向前手拒付追索。佳联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对庭后提交的票据打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票据不显示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是持票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通知申请-可流通,反而证明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无相关的票据权利,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对证据3需请示公司。
花千里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之后的审理查明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9日,花千里房地产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11000025720220129164348440,票面记载事项如下: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花千里房地产公司,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浦瑞支行;收票人赋隆地热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高新区支行;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2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1月28日,票面标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1月29日。
赋隆地热公司收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3年1月20日转让背书至佳联公司,佳联公司于同日转让背书至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汇票到期后,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于2023年1月26日向花千里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后于2023年1月30日再次向花千里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3年1月31日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向花千里房地产公司发起追索,因案涉汇票至今尚未兑付,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将花千里房地产公司、赋隆地热公司、佳联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在诉讼过程中,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冀0402民初2652号民事裁定,冻结花千里房地产公司、赋隆地热公司、佳联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为此,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支付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
综合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花千里房地产公司的述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成立。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汇票背书连续、标记为可转让汇票、转让背书时汇票未到期,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作为持票人是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汇票属于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花千里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依法应承担于汇票到期日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花千里房地产公司应向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事项,赋隆地热公司、佳联公司均系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追索,未清偿,因此赋隆地热公司、佳联公司依法应当对花千里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花千里房地产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保全费已实际发生,故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诉请的保全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保函费没有合同约定也并非必要发生费用,故此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据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天津市赋隆地热采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磁县巨森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80元,保全费102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