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东方电梯有限公司

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东方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3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405-136室。
法定代表人:王尚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东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1-602。
法定代表人:毕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倩,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东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三个月的试用期,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保记录及配备相关维保人员,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合同,试用期后电梯的维保并非被上诉人提供。三个月试用期的费用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维保费;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开发区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发区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配件费共计26222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电梯维保费14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的名为紫云园、紫云华庭小区建筑物内共计80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保、维修和紧急救援服务。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如试用期考核符合本小区服务,则合同履行至2015年10月31日,否则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完成15日、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原告对被告电梯的保养形式为半包服务,当需要完成合同之外所需的重大维修项目时,原告应及时将相关工程内容和报价提供给被告,原告应当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保养服务费每台每月330元,每季度维保工作结束后的次月25日前支付上季度的保养费等。原告安排王伟负责该协议项目的电梯维保等工作,2014年11月,王伟与邢长青一起进场开展电梯维保等工作。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5年4月-10月支付170000元维保费用。被告认可其自2017年1月不再为紫云园、紫云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另,2017年11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报告查询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在2015年11月6日至17日期间,出具了署名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使用单位所管理的紫云园和紫云华庭两居民小区共计80台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报告中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天津开发区东方电梯有限公司(上述电梯注册号、报告编号、使用单位名称见附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结论报告》中载明的安全管理人员为王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提供了2015年2月至10月的案涉电梯维保服务。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电梯系特种设备,作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报告查询说明》证实,在2015年11月进行案涉电梯检验时,案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天津开发区东方电梯有限公司,即原告。其次,被告主张曾于2015年1月底口头通知王伟解除合同,王伟亦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表示收到了被告的该通知,然王伟关于其已于2015年2月撤离紫云园和紫云华庭两居民小区的陈述,不仅与原告方出庭证人邢长青关于2015年6月王伟仍在现场负责电梯维保工作的陈述相矛盾,而且与《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结论报告》中载明的事实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王伟的证言不予采信;最后,被告主张2015年2月至10月的案涉电梯维保服务并非原告提供,应当出示该期间案涉电梯维保服务另系他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例如维护保养记录、定期检验报告等,然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2015年2月至10月的案涉电梯维保服务仍系原告提供。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维保费用146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季度维保工作结束后的次月25日前支付上季度的保养费,被告迟延支付维保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因原告系于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后调整诉讼请求,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天津开发区东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46800元;二、被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开发区东方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69元,原告负担827.5元,被告负担1941.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法庭辩论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释明,上诉人陈述“我们没有完全针对诉讼时效驳回对方的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试用期三个月后双方即解除了服务合同,对此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应用在居民小区,必须有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的维护,以保证人民的生命安全。现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在三个月试用期后的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继续为涉诉小区进行服务,但不能提供除被上诉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为小区提供电梯维保的证据,特别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报告查询说明》,可以佐证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涉诉小区电梯维保单位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涉诉小区电梯维保单位为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拖欠的维保费146800元,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向被上诉人支付维保费的证据,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于2015年4月至10月支付过维保费170000元,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又陈述“我们没有完全针对诉讼时效驳回对方的起诉”,故上诉人二审中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上诉人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立军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