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83449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东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1-602。
法定代表人:毕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倩,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405-136室。
法定代表人:王尚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开发区东方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倩、李英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孙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配件费共计26222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电梯维保费14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紫云园、紫云华庭小区内的80台电梯设备进行维保、维修、紧急救援服务,电梯保养费每年316800元等。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依约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故试用期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1月解除,此后的电梯维保并非原告提供。此前的费用已经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的名为紫云园、紫云华庭小区建筑物内共计80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保、维修和紧急救援服务。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如试用期考核符合本小区服务,则合同履行至2015年10月31日,否则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完成15日、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原告对被告电梯的保养形式为半包服务,当需要完成合同之外所需的重大维修项目时,原告应及时将相关工程内容和报价提供给被告,原告应当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保养服务费每台每月330元,每季度维保工作结束后的次月25日前支付上季度的保养费等。原告安排王伟负责该协议项目的电梯维保等工作,2014年11月,王伟与邢长青一起进场开展电梯维保等工作。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5年4月-10月支付17万元维保费用。被告认可其自2017年1月不再为紫云园、紫云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另,2017年11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报告查询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在2015年11月6日至17日期间,出具了署名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使用单位所管理的紫云园和紫云华庭两居民小区共计80台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报告中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天津开发区东方电梯有限公司(上述电梯注册号、报告编号、使用单位名称见附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结论报告》中载明的安全管理人员为王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提供了2015年2月至10月的案涉电梯维保服务。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电梯系特种设备,作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报告查询说明》证实,在2015年11月进行案涉电梯检验时,案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天津开发区东方电梯有限公司,即原告。其次,被告主张曾于2015年1月底口头通知王伟解除合同,王伟亦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表示收到了被告的该通知,然王伟关于其已于2015年2月撤离紫云园和紫云华庭两居民小区的陈述,不仅与原告方出庭证人邢长青关于2015年6月王伟仍在现场负责电梯维保工作的陈述相矛盾,而且与《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结论报告》中载明的事实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王伟的证言不予采信;最后,被告主张2015年2月至10月的案涉电梯维保服务并非原告提供,应当出示该期间案涉电梯维保服务另系他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例如维护保养记录、定期检验报告等,然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2015年2月至10月的案涉电梯维保服务仍系原告提供。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维保费用146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季度维保工作结束后的次月25日前支付上季度的保养费,被告迟延支付维保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系于法庭调查终结后调整诉讼请求,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天津开发区东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46800元;
二、被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开发区东方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69元,原告负担827.5元,被告负担19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昊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