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海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天津津海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141号
原告:**,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原排水六所旁津西早市院内**。
法定代表人:薛国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丝雨,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津海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津塘路**内**楼1门106/div>
法定代表人:张宝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东。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被告天津津海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海电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丝雨、刘芳、被告津海电梯的法定代表人张宝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小区,被告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20年6月25日晚上9时许,原告乘坐小区电梯回家,电梯突然失控,从21楼直接跌至13楼,将原告摔伤,后原告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让原告先去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部外伤,建休两个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公司在接到报修的半小时内就赶到了现场,原告当时按了紧急呼叫,也有业主联系了维保人员,维保人员到场后发现电梯停留在了15层的位置,维保人员乘坐另一电梯到了16层,从吊顶询问电梯里有没有人,当时没有人回应。维保人员把电梯缓慢下放,每秒0.5米左右,低于正常电梯的速度每秒1.75米。电梯下放到10层的时候,电梯里有人喊。维保人员把电梯下放到9层平层,发现原告在电梯里,当时原告不同意出来,要求报警处理。警察到场后原告反应不舒服,拨打了120,急救中心人员到场后,电梯维保人员在电梯轿顶开检修模式下行,到1楼后把原告放上担架送医院就医。原告的损失不是蹲梯造成的,其损失应该自行承担。
被告津海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城建物业公司签订了维修保养合同,负责营和园小区的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电梯内张贴有维修电话,事发后半小时之内,我们赶到了现场,并积极实施救援,把原告救出,未超过规定的时间。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维修保养的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天津市红桥区和苑营和园22号楼2003号,被告城建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城建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电梯使用单位,将该小区内电梯委托给被告天津津海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被告提交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2020年4月29日对涉案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的半月维修保养记录显示轿门运行开启和关闭工作正常等。2020年6月25日21时许,原告**推其电动三轮车乘坐电梯上行时,遇电梯发生故障,轿门开关异常,后**在电梯轿厢内与其推进电梯的电动三轮车接触,导致其腰部受伤。涉案电梯内监控设备已损坏。津海电梯公司维保人员接到通知后,半小时之内赶到现场救援。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先行就医。事发后原告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腰背部外伤,现已治疗终结,产生医疗费2651.32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在庭审中对**的受伤过程描述存在一定出入,城建物业公司应对电梯设备安装监控,以确保运行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但涉案电梯监控受损无法使用。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双方对**如何受伤的细节描述存在差异,但**在涉案电梯内因电梯轿厢门出现故障,导致其困梯,后与其电动三轮车接触导致受伤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可以认定**系困梯后受伤。关于责任的承担,《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被告城建物业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中载明,城建物业公司是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应作为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另外,被告城建物业公司提交的维保记录显示,涉案电梯按要求进行维修保养,且检验合格,并未发现电梯存在异常。事故发生后维保人员也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救援。无证据证明津海电梯公司存在过错。被告城建物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未能举证证实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且**困梯的后果已实际发生,城建物业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城建物业公司曾多次张贴提示,禁止在楼道堆放杂物及电动车等,原告**携带电动三轮车进入电梯,在轿厢门异常的情况下情绪慌张,与电动三轮车接触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城建物业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经计算,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651.32元,原告的医疗费均系必要的检查及购买药物,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建休证明,但建休证明时间存在间断,并不连续,故本院对其误工期2个月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10日误工期,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共计1668.8元(60912元/年÷365日×10日);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4.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20.12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城建物业公司应赔偿其30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垚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