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8665号
原告:郑州绿森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410105000092804(1-1),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创业广场1号楼C1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赛男,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47405401E,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桃源路南9幢1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兰,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敏,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绿森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农林公司)与被告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园林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森农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孙赛男,被告东宝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兰、冯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森农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11923元(土地承包费按264000元/年,暂由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余下土地承包费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600元(违约金按200元/日暂由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余下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应付的土地承包费支付完毕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每亩3000元标准支付11.89亩鱼塘回填及复垦费共计35670元,按照每亩500元标准支付110亩荒地复垦费共计5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名下33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48年12月1日,承包费为800元/年/亩,每五年按基本租金10%递增,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承包费,如未按期缴付土地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取被告200元/日的违约金,12月31日前仍不能缴付承包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仍在第一个承包期内),被告拒绝给付2019年度土地承包费,并逾期占用原告土地不还。期间因被告对承包土地缺乏管理,导致土地长满一人多高的荒草。因草木失火,原告为救火及后期预防火灾清理荒草花费15000多元。待收回土地,原告对其中的荒地、鱼塘进行杂草清理、回填、复垦将耗费更多的费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东宝园林公司辩称:1.2017年荥阳市政府下发的黄河湿地保护区整改通知,被告得知后已向原告说明情况,原告已得知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土地性质发生变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因被政府划为湿地进行管理,属于不可抗力,且被告没有过错,因合同根本上的履行不能,属于履行“不能”,并非“不履行”,被告无需支付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土地承包费用;3.因涉案土地被划为湿地管理,政府工作组于2018年5月12日到东宝园林承包绿森农业的330亩地进行附属物统计,并强制停止经营,在完成附属物拆除后于2018年10月张峰节获得了政府部分补偿。土地承包合同因政府征收行为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无权索要2018年12月1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复垦费用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5.根据荥湿整〔2017〕1号文件附件2的清单中6、15、18号属于被告在承包原告土地上的监测点位,所属位置均属于湿地管理的核心区,根据湿地管理要求,核心区是禁止人类活动的,原告私自在核心区进行耕种已经违反政府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复垦费用,原告行为属于自担风险;6.原告主张的15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绿森农林公司(甲方)与被告东宝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1.甲方将位于广武镇陈沟村黄河滩地约330亩,自2014年12月1日起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至2048年12月1日;2.乙方必须依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经营。否则,引起的各项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乙方只能将承包土地用于自身经营,不得转租;3.承包费用: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48年12月1日,每亩800元,以后每5年每亩按基本租金10%进行递增;4.每年12月1日前缴付下一个年度的承包费,如果不能按期缴付承包费,按日支付200元违约金,12月31日之前仍不能缴付承包费的,甲方无条件收回土地经营权。乙方在承包期间,因违法经营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及附属物;5.甲方因土地流转因素而申请的国家补贴归甲方所有。乙方因自己的经营项目而申请的国家苗木赔偿补贴归乙方所有,甲方确保道路通、电路通;6.本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生效;7.土地以实际丈量为准;8.合同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7年12月26日,荥阳市下发了荥湿整〔2017〕1号《关于印发彻底做好荥阳市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核查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要求完成生态整治修复,恢复湿地,其中涉及对被告的鱼塘、木屋、管理房等设施予以拆除、恢复原地貌,并要求于2017年12月31日前整改到位。该通知第7页附件2《荥阳黄河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核查核实主要问题清单》主要载明与本案涉及土地内容如下:1.序号:6,县(市、区):荥阳市,活动类型:养殖场(水产),编号:41-001-QT-0458,活动设施名称:荥阳市广武镇北陈沟村张峰节的鱼塘及木屋,功能区:核心区,面积(公顷):0.0950,建议整改措施:拆除,恢复原地貌;2.序号:15,县(市、区):荥阳市,活动类型:其它人工设施,编号:41-001-QT-0384,活动设施名称:荥阳市广武镇北陈沟村张峰节的果树及苗圃管理房,功能区:核心区,面积(公顷):0.1840,建议整改措施:拆除,恢复原地貌;3.序号:18,县(市、区):荥阳市,活动类型:其它人工设施,编号:41-001-QT-0477,活动设施名称:荥阳市广武镇北陈沟村张峰节的工具储存管理房,功能区:核心区,面积(公顷):0.0840,建议整改措施:拆除,恢复原地貌;4.序号:35,县(市、区):荥阳市,活动类型:其它人工设施,编号:41-001-QT-0142,活动设施名称:荥阳市广武镇王沟村绿森农林公司的工具管理房及一个鱼塘,功能区:实验区,面积(公顷):1.6310,建议整改措施:签订保护协议,严禁扩大规模和从事其他人类活动,加强监管。
另查明,截止目前东宝园林公司未向绿森农林公司支付2019年度土地租金。
张峰节是东宝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
2019年10月21日,本院向东宝园林公司送达绿森农林公司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即使被告认为在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可抗力,也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合同相对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发送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不因原告对土地因被政府划为湿地进行管理知情而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被告辩称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解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载明的:“每年12月1日前缴付下一个年度的承包费,如果不能按期缴付承包费,按日支付200元违约金,12月31日之前仍不能缴付承包费的,甲方无条件收回土地经营权”。属于对原告解除合同条件的有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本案中,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的土地承包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本案在本院立案前原告已经享有对合同的解除权,但原告自本院立案前并未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故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利益及上述法律规定,应以本院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作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即2019年10月21日为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土地承包费234345.2元(324天/365天×330亩×800元/亩/年=23434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合同解除之日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如果不能按期缴付承包费,按日支付200元违约金”实质上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约定,而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一般具有补偿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被告欠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鱼塘及荒地复垦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州绿森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绿森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费234345.2元;
三、被告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绿森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6869.04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绿森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原告郑州绿森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6元,被告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