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28财保71号

申请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8755387186G,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江桥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卓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港丽,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通源商汇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8MA6DKOA533,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申请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通源商汇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通源商汇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内存款85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ZDM202152220000000223)为本次诉前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申请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且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通源商汇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内存款85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龙金福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光霞

书记员 李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