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122执95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滨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刚,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滨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2017)鲁1122民初67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8年4月3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调解书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约定履行;或者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调解书第六款约定返还申请执行人山东滨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7122550元、违约金115万元、案件受理费34854元、保全费5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在执行期间,我院对被执行人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财产等相关领域都进行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被执行人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暂无法履行义务。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毛建德
审判员公方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