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岭镇山上原家村文三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退休工人。 再审申请人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的(2012)烟民四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8日,再审申请人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招远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单位职工,与申请人有多次经济往来,至2003年5月30日,***共欠申请人24185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出具了欠条,要求***偿还该欠款。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所出具的欠条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写明依据招办发(2003)1号文件规定,由于时间紧迫,为了不耽误被申请人办理人事代理,双方才签订了协议书。但是根据该文件规定,办理人事代理并没有时间限制,也不存在耽误的情形。申请人在没有将文件内容告诉被申请人的情形下,以欺诈方式迫使被申请人在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订了协议,同时写下了欠条。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由此而产生的欠条也是无效的。(二)被申请人2003年5月30日前为申请人的职工,在申请人处工作,不存在管理费的问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管理费于法无据。对于欠款9370.7元,有1000元借款是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绒毛预支的货款,货物已买回来并入库,会计答应把借条撕掉,结果没有撕。另外,申请人还拖欠被申请人各种款项。(三)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自退休之日起3-4年内付清欠款,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20日办理完了退休手续,申请人于2011年1月18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申请人原系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申请人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称)职工,自1994年下半年开始,被申请人不再在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不再发给被申请人工资。1999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5000元,事由栏原为空白,后加注“停薪留职”,现已被用笔划去。2003年5月30日,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制,被申请人将人事关系转至人事局管理,双方经过对账,被申请人对每笔欠款核实后单笔签名,最后在一张包括管理费在内的总表上签名确认。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根据招办发(2003)1号“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改企业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精神,事业单位改企业后,原在职人员允许办理个人人事代理,现乙方(被告)已向甲方(原告)提出了自愿办理人事代理的申请。由于时间紧迫,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及时偿清拖欠甲方的款项。为了不耽误乙方办理人事代理,本着求真、务实、公平、合理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对拖欠甲方借款及管理费予以认可,以乙方签字为据。二、乙方共欠甲方各类款项24184.7元(其中个人借款9370.7元,其他管理费14814元),由乙方打欠条给甲方。乙方应自办理退休之日起,在3-4年内付清该款项。三、乙方办理退休后,应将退休证和领取退休工资的有关证件交由甲方管理,以乙方的退休金清偿乙方拖欠甲方以上款项。乙方一旦付清上述款项,甲方应无条件将证件退还乙方。四、双方签定该协议后,由甲方为乙方办理调动手续。在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还给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水利公司款贰万肆仟壹佰捌拾肆元柒角整。***,2003年5月30日”。2004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满三十年工龄,办理了退休,退休证上注明退休前身份是“工人聘任干部”。2011年1月18日,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偿还以上欠款。审理中,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陈述如下:一、其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后,被申请人的人事关系就脱离了申请人单位,其办理退休不用通过申请人,办理退休后没有告知申请人,也没有将退休证和领取退休金的有关证件交给甲方。因其法定退休时间应为2012年,故申请人不知道其提前办理了退休。2010年查询才知道,经催要无果,申请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双方在协议中写明“由于时间紧迫,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及时偿清拖欠申请人的款项”,说明被申请人不能按照单位规定在调走前偿清所欠款项,为了照顾被申请人,申请人才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1994年开始,被申请人将人事关系挂在申请人处,不在申请人单位上班,属于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申请人要为被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被申请人需要交纳一定管理费。因此,被申请人才同意在协议中写明欠申请人管理费14814元。 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申请人原系申请人职工,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6日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退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申请人应当在2010年11月16日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主张双方协议中的退休系指法定退休,因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申请人在2011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申请人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由申请人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申请人应当在2010年11月16日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虽然约定了被申请人应当在办理退休之日起3-4年内付清其所欠款项,但第三条又约定:“乙方办理退休后,应将退休证和领取退休工资的有关证件交由甲方管理,以乙方的退休金清偿乙方拖欠甲方以上款项。”然而,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该约定将其退休证和领取退休工资的有关证件交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并不知道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6日就办理了退休手续。因为被申请人于1952年出生,其法定退休时间应当在2012年,而且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关系自2003年5月30日开始就脱离了申请人单位,其办理退休手续根本不需通过申请人。被申请人是按照满三十年工龄的政策办理退休的,被申请人办理退休不用申请人出具任何手续,被申请人退休后也没有通知申请人,更没有将退休证和领取退休工资的有关证件交给申请人,申请人不可能知道被申请人已于2004年11月16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实际上,申请人是2010年经查询,才得知被申请人已经退休的,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起计算,申请人于2011年1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申请人在原审辩论中,主张被申请人于1952年出生,其法定退休时间应当是2012年,但被申请人提前办理了退休,申请人不知情。申请人的这一主张并不是说双方协议书中的退休系指法定退休,而是说被申请人不是按照法定退休办理的退休手续。因为到了法定年龄是必须退休的,退休的时间是可以计算出来的,而未到法定年龄退休则属于提前退休,局外人是无从计算的,被申请人是按照满三十年工龄的政策退休的,其退休后没有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知情。既然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应当举证证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经于2004年11月16日办理了退休。否则本案诉讼时效就应当从2010年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退休起计算。原审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经于2004年11月16日办理了退休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根据被申请人按照满三十年工龄的政策办理退休的日期就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200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各类款项24184.7元,双方对该笔欠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为,自被申请人办理退休之日起,3-4年内付清。2004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办理了退休手续。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08年11月16日之前还清申请人上述欠款。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在两年内,即2010年11月16日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于2011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请求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上诉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当在2010年11月16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根本不知道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6日就办理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是1952年生人,其法定退休年份应当在2012年,而且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关系自2003年5月30日开始就脱离了申请人的单位,其办理退休手续根本就不用通过申请人。(二)原审判决称“原告主张双方协议书中的退休系指法定退休”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原审辩论中,主张被申请人是1952年生人,其法定退休年份是2012年,但被申请人提前办理了退休,申请人不知情。申请人的这一主张说的是被申请人不是按照法定退休办理的退休手续。法定退休的时间是可以计算出来的,未到法定年龄退休则属于提前退休,局外人是无法计算的。既然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就应当举证证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经于2004年11月16日办理了退休。否则,本案诉讼时效就应当从2010年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退休起计算。根据被申请人按照满三十年工龄的政策办理退休的日期就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申请人应当在2010年11月16日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及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均是错误的。因此,请法院充分考虑本案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中,申请人提交了2014年4月20日加盖“招远市人才服务中心”印章的招远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于2003年7月30日在人才中心办理了档案委托,档案及人事关系由该中心负责管理。2004年11月被申请人在该中心办理了提前退休。申请人于2010年3月到该中心查询才知道被申请人于上述日期提前退休。该证据是申请人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期间,招远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给申请人的。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上载明的被申请人提前退休有异议,被申请人主张其是按照招远市市委市政府的文件办理的退休,不是提前退休。 被申请人提交了2001年9月7日招远市水建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的收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如果申请人把2001年9月7日收条上载明的病历全部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就给申请人24000元。 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的债权纠纷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中,招远市人才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原系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职工。2003年5月,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改制为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中心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烟台市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N02329)。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人事关系由原工作单位转入我中心。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与转出单位再无任何关系。根据本合同第二条(8)项的约定,***的退休手续(包括法定退休、政策性变动退休等)均由我中心予以办理,不需转出单位出具任何手续或予以协助。故,***在2004年11月16日因其工龄满30年而办理的退休手续,均由我中心办理,与原调出单位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系申请人单位职工,其于2004年11月16日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退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在2008年11月16日之前还清欠款,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申请人应当在2010年11月16日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主张双方协议中的退休系指法定退休,因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申请人在2011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申请人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再审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