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111民初9737号
原告:扬中市品苏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扬州市三茅街道明珠湾428号。
经营者:马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该经营部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天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孟关地铁项目3栋5层1号。
法定代表人:龙秀强。
原告扬中市品苏五金经营部与被告贵州天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以被告已按约定付款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中市品苏五金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中市品苏五金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