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301民初8998号
原告:贵州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朝村新场安置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布依族,1984年10月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贵州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贵州舒达电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舒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0元及违约金3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梯一台,双方于2018年7月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电梯参数、付款方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明确本案货款为30800元,第九条明确了违约金按照逾期货款金额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总货款的10%,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将电梯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但仍有13800元未支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舒达电梯有限公司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43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以被告****欠其电梯货款138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及《销售合同》原件进行核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0元及违约金3080元,仅有原告陈述,原告未能提供《欠条》原件及《销售合同》原件等证据核实,对其提供的《欠条》、《销售合同》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贵州舒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贵州舒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