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嘉利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嘉利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欧柯奇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91民初2765号 原告:贵州嘉利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中央商务区9号地块)红街群升世纪广场B1栋2层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610211124。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州欧柯奇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企业总部基地园区28号楼、29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2259575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灵井镇大路宋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77********。 原告贵州嘉利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欧柯奇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贵州嘉利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贵州嘉利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裁判生效时间】本裁定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