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7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红赤水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敏,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学奎,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审第三人:王雪峰,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诉人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赤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学奎、王雪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赤水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并撤销(2020)黔038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自认从2018年1月20日起赵学奎将修建完的回泡池、存放池交给上诉人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从2018年1月20日起一直使用至2020年3月30日是错误的,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支撑。2.纵观(2019)黔0381民初1807号案件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认的是厂房的面积及租金标准,并没有对回泡池、存放池的使用面积和使用费用标准进行自认。从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四方的合伙协议以及相应的会议纪要来看,四方当事人只对厂房租金进行了约定,没有对回泡池、存放池的使用费用标准、使用面积进行约定;并且厂房面积要大于回泡池、存放池的面积,所以一审法院以厂房租金标准来计算回泡池、存放池的使用费标准是错误的。3.虽然上诉人于2020年4月1日起将回泡池、存放池所在A栋厂房和D栋厂房整体租赁给案外人韩松柏使用,但是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取案外人韩松柏的租金,并且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韩松柏的租赁合同来看,双方之间的租金结算方式是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中抵扣,但双方至今没有对租金进行结算,所以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一分租金。既然上诉人没有收到租金,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也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9)黔0381民初1807号、(2020)黔03民终52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红赤水公司使用回泡池、存放池的事实。回泡池、存放池在厂房内,一审以厂房租金标准认定租金并无不当。案外人占有使用回泡池、存放池,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收到租金就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
原审第三人赵学奎、王雪峰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红赤水公司按厂房租金标准10元/平方米计算并支付截止2020年6月30日使用***回泡池、存放池份额的使用费191327.5元;二、诉讼费由红赤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红赤水公司是经营食品加工、销售、仓储,厂房出租等的企业,2017年11月15日与乙方***、丙方王雪峰、丁方赵学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赤水市区经营竹笋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清水产品加工生产及销售,并共同组建新公司。还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出资300万元,甲方出资占股份的51%(即153万元)、乙方出资占股份的29%(即87万元)、丙方出资占股份的10%(即30万元)、丁方出资占股份的10%(即30万元)。《合伙协议》还约定指定乙方为共同合伙事务执行人,管理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协议签订后,***垫资修建了因拟设立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回泡池、存放池的基础工程。2017年12月13日,***与赵学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回泡池、存放池的主体部分交由赵学奎修建。另查明,***与红赤水公司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已于2019年9月17日由法院判决解除。还查明,回泡池、存放池的面积为364.24平方米。(2019)黔038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8年1月20日,赵学奎将修建完的回泡池、存放池交给红赤水公司使用。在(2019)黔0381民初1807号案件中,红赤水公司自认厂房月租金标准为10元/平方米。2020年4月1日,红赤水公司将回泡池、存放池所在A栋厂房和D栋厂房整体租赁给案外人韩松柏使用,月租金为8元/平米,租期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赵学奎将回泡池和存放池交红赤水公司使用,在生效的(2019)黔038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黔03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以确认,红赤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同时,回泡池、存放池修建在红赤水公司厂区内,红赤水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与红赤水公司及赵学奎、王雪峰拟组建的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高度的一致性和关联性。所以红赤水公司和赵学奎对红赤水公司没使用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回泡池、存放池是***与红赤水公司四人的共同财产,红赤水公司使用了共同财产应根据在(2019)黔0381民初1807号案件中自认的标准支付96037.95元费用(26个月零11天)。2020年4月起,案外人因使用***与红赤水公司的共同财产所缴纳的租金,也属于***与红赤水公司四人的共同财产,截止2020年6月30日,租金为8741.76元。上述费用共计104779.71元,红赤水公司应向***支付29%,即30386.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30386.1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元,***承担1763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学奎于2018年1月20日将回泡池和存放池交给红赤水公司使用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9)黔038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黔03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红赤水公司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其所主张的未从2018年1月20日开始使用回泡池和存放池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红赤水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计算回泡池、存放池的租金标准错误,但又未提出明确的租金计算标准以及提供相应的依据。鉴于回泡池、存放池修建在红赤水公司厂区内,一审法院以红赤水公司在(2019)黔0381民初1807号案件中自认的厂房标准计算回泡池、存放池租金符合本案实际。故对红赤水公司所持一审法院对回泡池、存放池的租金计算标准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4月起,红赤水公司将回泡池、存放池所在A栋厂房和D栋厂房整体租赁给案外人韩松柏使用,一审认定案外人使用前述厂房所支付的租金系***与红赤水公司等四人的共同财产,判决红赤水公司向***支付所享有的份额部分并无不当。从红赤水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韩松柏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来看,租赁费系在红赤水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韩松柏半成品费用中抵扣,现红赤水公司以其未收到案外人租金为由主张不向***支付该期间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赤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审 判 员 刘娟娟
审 判 员 何 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桃
书 记 员 田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