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3民初1582号
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红赤水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方,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黔0381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方、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6,184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费用6,463元;3、判决被告***从2020年3月18日起,以126,1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计算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来在其当地收购罗汉竹笋出售给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双方未发生任何争议,故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比较信任。2019年9月,被告***仍提出继续收购罗汉竹笋,由于合作多年,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了罗汉竹笋价格和规格,每吨1万元(包运输到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9月13日、14日,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转账40万元的货款至被告***个人账户。付款几天后,被告***并未按期承诺将货送至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9月17日,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赵军亲自到被告***处,被告***拿出了部分竹笋,但根本不符合规格,当赵军询问被告***40万元的货款用途,被告***出示了四张收条和明细,赵军在被告***处一共等待10天,被告***未向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竹笋。2020年3月17日,被告***供应了29.980吨笋子,合计275,816元,还应退还的金额为126,184元。202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经催收被告***未给付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被告***出售竹笋给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预付了货款400,000元给被告***,被告***供给了29.980吨笋子属实。但每吨价格为10,000元,货款应为299,800元,只欠100,200元。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赔偿交通费用和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相关规定和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货清单》;
2、《领款单》;
3、《欠条》;
4、《赵军到云南费用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复印件需要与原件一致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面书写的内容并没有体现出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对价格的变动的合意。欠条确为被告***书写,但是欠条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证据4,系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自己打印,不客观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系被告***所出具,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出售竹笋给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2019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被告***竹笋货款各200,000元。2020年3月17日,被告***出售秋笋59,960斤(29.98吨)给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每吨单价9,200元,价款为275,816元,运输人陈世奎,运费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王德兵秋笋尾款126,184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壹佰捌肆元整。此据欠款人:***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18日,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付给陈世奎运费2,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出售的竹笋价款不足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不足部分理应返还。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赔偿交通费用和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相应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6,184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计1,476元,由原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负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兴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易思杭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