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某某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6层、10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
负责人:王益锟,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洪轩,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优雅苑1号楼1栋3单元2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0927584P。
法定代表人:王培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1-3号、5-1号、6-1号、7-1号、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
负责人:杨先忠,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红赤水食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775313213Y。
法定代表人:王德斌,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欧洪轩、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二、**全的伤残等级应当重新鉴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四、上诉人为**全垫付的是81000元,而非80000元。
被上诉人**全二审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81000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未答辩。
被上诉人欧洪轩、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欧洪轩、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45,062.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5日5时50分,被告欧洪轩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赤水高速路口往赤水市五洲国际方向行驶,在途经赤水市瀑都大道高速路匝道路口50米处左转弯时,与从碧桂园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的由**全持“C1E”类驾驶证,驾驶的川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川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8112020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欧洪轩负全部责任,驾驶人**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洪轩支付原告损失20000元、护理费1500元(欧洪轩认可按1194元计算)、医疗费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损失80000元。被告欧洪轩驾驶的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商业保险,贵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500000元限额商业保险,2021年5月12日原告**全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续医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115,252.6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贵州一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药188元是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江邓国荣中医骨伤诊所的中药450元、泸州久正骨科医院门诊280元、泸州王氏骨科医院门诊200元,未提供发票,予以扣减,依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113,98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155天=15,500元,计算无误,确认15,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351天=17,550元,计算无误,确认17,5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天×10天+130元/天×341天=45,83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将护理费计算为43,595元/年÷365天/年×351天=41,922.86元;5、租用陪床费原告主张800元,虽然住院护理必然产生租用陪床费,但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且部分收据存在修改、收据内容存在冲突,故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元/天×151天=52,650元,其主张过高,将护理费计算为43,595元/年÷365天/年×351天=41,922.8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实际必然产生该费用,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650元,根据票据确认2,6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096元/年×20年×20%+20,587元/年×5年×20%÷2+20,587元/年×6年×20%÷2=167,029.7元,因被扶着人周鑫已满13周岁,应变更为36,096元/年×20年×20%+20,587元/年×5年×20%÷2+20,587元/年×5年×20%÷2=164,971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8,000元,确认18,0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支持8,000元,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受伤后实际产生的损失共计425,452.3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欧洪轩已支付费用,原告**全在本案中还应获得的赔偿计算为425,452.39元-80,000元-20,000元-1,194元-2,500元=321,758.39元。二、责任承担。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事故发生后减少赔付风险,购买不同险种、同一险种不同保险限额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同,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车辆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的费用按两份商业险的限额比例分摊费用,更为公平,故按扣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和1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按比例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计算为(425,452.39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03,634.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计算为(425,452.39元-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01,817.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欧洪轩已支付费用可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范围内处理。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全99,940.9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欧洪轩23,69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全101,817.46元;五、驳回原告**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欧洪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全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确实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据此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全的伤残等级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虽主张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关于“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全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势必导致其劳动能力下降,一审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全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81000元,一审只扣除8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维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12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欧洪轩23,69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全101,817.46元;五、驳回原告**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全98,94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欧洪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欧洪轩负担1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