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35268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红赤水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董事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四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馨,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赤水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被告工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温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赤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赤水公司退款17556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倍购货款526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开办的“ICBC融E购”(以下简称融e购)商城在红赤水公司开设的“贵州红赤水集团食品专营店”购买了44盒石斛茶,单价399元,总计付款17556元。原告认为:1.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石斛”属于只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质,使用时需提供可使用证明,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中明确该通知中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涉案产品所使用的“石斛”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目录》中收录的物质,依法只能用于保健食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涉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涉诉产品上标注的“食卫证号:赤卫食字(2009)第520381-1-039”是2009年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该证的有效期只有三年,原告购买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因此该证号已过期失效。被告将失效的食品生产证号标注在产品包装上,对原告构成了欺诈。工商银行作为平台提供者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工商银行辩称:1.工商银行经营的融e购电子商务平台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系争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和红赤水公司之间,工商银行运营的融e购只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推介、系统技术支撑等服务,并非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2.红赤水公司入驻融e购时,工商银行审核了其相关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资质,也在红赤水公司的产品介绍网页提供了其详实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尽到了审慎审核义务和保障消费者维权的义务。3.工商银行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对涉案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而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红赤水公司发布的商品信息是否违法、销售的商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工商银行并无预见能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于2018年3月以相同案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发后工商银行于2018年4月24日对涉诉产品下架处理,并于2019年6月将红赤水公司经营的“贵州红赤水集团食品专营店”清退。4.裁判文书网的信息显示,原告涉及多宗起诉商户及电子商务平台要求索赔的案件,表明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扰乱了工商银行融e购平台的经营秩序。
红赤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开庭前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工商银行系“融e购”电子商务平台(http://mall.icbc.com.cn)的经营者。红赤水公司系融e购平台“贵州红赤水集团食品专营店”的经营者。
***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及18日在“贵州红赤水集团食品专营店”支付17556元购买了19盒和25盒单价399元的“红赤水金钗石斛茶尊品60g精美保障贵州赤水特产品牌”石斛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品名为赤水石斛茶,配料石斛,食卫证号赤卫食字(2009)第520381-1-039。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石斛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需提供可使用证明。
***曾经多次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2017年10月***诉案外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主张《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中不包括其所购商品使用的原料肉苁蓉。
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收款收据、融e购平台页面截图、商品外包装图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红赤水公司在工商银行经营的融e购平台上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石斛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需提供可使用证明。红赤水公司以食品的名义销售非普通食品,且未取得相关的销售资格及批准证书,亦未在涉案商品上进行特殊标注,故原告主张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红赤水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被告红赤水公司在涉案商品的网页宣传、包装上均标注了原料为石斛,原告亦是明知其为石斛的情况下购买,并未受到误导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在其另案诉讼中,曾经提出所购商品使用的原料不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中,可见其对保健食品原料的认识具有高于一般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涉案商品的宣传亦不会对原告构成误导。另,即使涉案商品上标识的食品许可证过期,属于商品质量问题,亦不构成使原告受到误导而作出错误的购买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商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在商户入驻时已经审核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并公示了店铺经营者的信息,已经尽到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原告主张工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红赤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退货款17556元,同时,原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其所购44盒涉案商品退还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邮寄费用由被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被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9元,由原告***负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涵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