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广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遵义浩然润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219号

原告:贵州遵义浩然润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遵南大道谢家社区(苟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08789853T。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灵,贵州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贵州遵义浩然润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遵义浩然润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灵,第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遵义浩然润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变压器货款54,000.00元;变压器油货款2,340.00元,合计56,34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以欠款总额56,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每年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被告到原告位于和平大道的店铺赊购了20KVA的变压器20台,单价为4,200.00元一台,共计84,000.00元。但被告却一直不付款给原告。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8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在2017年5月18日支付了30,000.00元。但后续的54,000.00元至今未支付。且在2018年3月6日又赊购了变压器油一桶,180公斤,单价13.00元/公斤,合计2,340.00元,也未支付。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给予公正裁判,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某某陈述称:没有意见,变压器是公司买的,实际是差公司的货款,是我经办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到原告位于遵义市播州区的店铺赊购了20KVA的变压器20台,单价为4200.00元一台,共计8400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某变压器款捌万肆仟(8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00.00元给第三人,余款54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有其出具的欠条以及第三人的陈述佐证,现尚欠54,0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3月6日又赊购了变压器油一桶180公斤,单价13.00元/公斤,金额2,34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遵义浩然润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遵义浩然润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遵义浩然润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57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成素

书记员高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