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中钢衡重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衡阳中钢衡重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5民初1210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博,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中钢衡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李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辉,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中钢衡重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诉被告衡阳中钢衡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衡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博及被告中钢衡重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珍君欧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75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在衡阳市三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占的7.7%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款3756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款,但被告却未为原告办理国有资产的转让的评估、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场内交易等程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暂行管理办法》,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必须具备如下要素:首先对拟转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转让价值以评估价值为基础;其次,国有股权的转让需经相关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批准;最后转让应当依法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由于被告转让程序不合法,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中钢集团公司批准同意签订的。签订前后完成了所有的必须程序,手续完备,合法有效;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只是国资委部门规章制度,如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有程序不到位的情况,只是由转让方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进行责任追究,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且已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过户登记,且原告已在转让之后经营了十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9日,经三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与中钢衡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钢衡重将其在衡阳市三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占7.7%的股权转让给***,***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375680元。协议签订后,***依约向中刚衡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于2007年11月14日底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
另查明,《中国中钢集团公司章程》(此章程经国资委于2013年6月以国资改革[2013]343号文批准)第三章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集团公司所设的经理办公室会议有权审议、批准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兼并、收购、产权转让等重大资产处置”。2007年8月8日,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发出《关于中钢衡重长期投资股权处置的通知》(中钢企函[2007]116号):“关于衡阳衡冶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衡阳中钢衡重设备公司出资85.63万元参股衡阳三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你公司按照国有股转让的相关规定,完成所持有的衡阳三创28.07%股权转让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无效合同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而对合同无效认定,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了合同或合同中有关条款无效的情形无效的情形。同时由于国有资产的特殊性,其股权转让除必须经过必要的内部授权决策程序外,还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必要的批准、评估备案和进场交易三个重要程序。相关程序的规制是围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展开的。本案中,原、被告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07年10月,当时国有股权的转让所依据的相关法规为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本院认为,上述法规性质虽为行政法规,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上级主管集团公司的公司章程系由国家国资委批准的,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集团公司所设的经理办公室会议有权审议、批准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兼并、收购、产权转让等重大资产处置”,被告转让其国有股权亦是通过了其上级主管集团公司明确同意的,因此即使被告出让其在原告公司的国有股权的程序上,存在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股权资产评估备案的瑕疵存在,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被告出让涉诉股权的行为无效。同时,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已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过户登记,且原告转让之后已经营了十年,从合同的效率优先和维护交易的原则考虑,在未有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亦不宜再将股权恢复到十年前的状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8,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廖金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