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中钢衡重设备有限公司

衡阳中钢衡重设备有限公司与仁藏(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5民初127号

原告:衡阳中钢衡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李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珍君,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想,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藏(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廖志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衡阳中钢衡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衡重公司)诉被告仁藏(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做出(2020)湘0405民初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钢衡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珍君、被告仁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钢衡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6992元(暂计算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紧急在第三方购买现货而支出的货款共计80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带来的损失27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物资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仁藏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48.8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在第三方另行购买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31.4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2月4日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设)2016供机B5#-1、(设)2016供机B5#-2、2017委外A8#-1,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向原告提供四套油缸及旋转接头,合同价款共计544000元。原告将被告提供的四套产品组装成成套机械设备,并通过原告客户天津市中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总装后,提供给第三方公司宁波昊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和广西中金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使用。其后,在昊阳公司和中金公司使用该设备的过程中都出现故障。后经多方检测,最终确定故障原因是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确认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修复,并与原告在2017年6月27日先后签订了《关于宁波昊阳热轧厂油缸及旋转接头问题解决方案》和《关于仁藏(上海)机械有限公司油缸及旋转接头问题协议》,约定2017年7月2日将有质量问题的3套产品修复后返回,被告将上述机械运回后原告多次致函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问题机械返修后交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用户的正常生产,防止损失扩大,在郑州恒达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订购了一套旋转接头,花费了405000元。同时为了弥补生产周期的空缺,又在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订购了3套带旋转接头的涨缩油缸,花费共计397500元,用于替代被告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4套油缸及旋转接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

被告仁藏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希望原告能够考虑一下被告的立场,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因为疫情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缓冲时间,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8日,原告与天津市中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天津市中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两套卷筒总成(包括卷筒本体、卷筒上轴承2套、涨缩液压缸、带位移传感器的旋转接头),145万元/套,总价290万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天津市中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天津市中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再向原告订购两套卷筒总成。后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2月4日签订了三份《物资设备买卖合同(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设)2016供机B5#-1、(设)2016供机B5#-2、2017委外A8#-1。合同约定:被告(供方)根据原告(需方)提供的图纸为其定作共计四套韩国密特斯旋转油缸及韩国密特斯旋转给油器带MTS传感器,定作费共计544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保期限、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交付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对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付货款95%提货,交货同时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承付。被告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原告可以在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部分,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而使甲方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货款48.8万元(剩余货款作为质保金),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四套油缸及旋转给油器带MTS传感器,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货后组装成四套卷筒总成提供给天津市中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中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将卷筒总成提供给宁波昊阳热轧厂和广西中金热轧厂使用(各两台),但前后均出现了质量故障。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与天津市中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达成《关于宁波昊阳热轧厂油缸及旋转接头问题解决方案》,约定:被告在2017年7月2日前将两台修复好的油缸及旋转接头(即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旋转油缸和旋转给油器带MTS传感器)运送至宁波昊阳热轧厂、一台修复好的油缸及旋转接头运送至广西中金热轧厂现场,并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好,正常使用后留下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跟踪,等宁波昊阳或广西中金现场人员确认无误后才允许被告撤离。原告中钢衡重公司为被告采购3套天津优瑞纳斯油缸及旋转接头,由被告出资订购一套、原告出资订购2套,以上3套作为备件,交货期为2017年10月5日。后原、被告再次就原告采购的油缸及旋转接头在宁波昊阳和广西中金出现的故障问题,达成《关于仁藏(上海)机械公司油缸及旋转接头问题协议》,约定了被告要按2017年6月27日在天津中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达成的三方协议要求执行等内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三套油缸及旋转接头运走,后被告仅将一套设备送回到宁波昊阳热轧厂。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设备送回,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宁波昊阳热轧厂油缸及旋转接头问题督促解决函》,称被告运回修理的三套设备中尚有两套设备没有返回,要求被告尽快按签订协议的要求妥善处理好油缸及旋转接头事宜。2017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货函》,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两套油缸及旋转接头。2018年1月17日,被告回函,确认了尚有二套油缸及旋转接头在韩国返修未发回来。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说明》一份,称:为保障用户能按期生产正常进行,减少各方损失,原告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在郑州恒达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订购一套台湾裕和的旋转接头(现货),紧急直接发货到宁波昊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昊阳轧钢厂是其全资分厂),替代被告公司所提供的韩国的旋转接头,合同金额为405000元。另考虑到进口件价格较高,国产件生产需要周期,原告在2017年6月8日在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订购了3套带旋转接头的涨缩油缸,单价132500元/套,花费共计397500元,并于2017年11月、12月各发一套(共2套)到天津市中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还有1套油缸未提货。2018年3月30日,天津市中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宁波昊阳、广西中金卷筒旋转给油器问题的质量异议函》,称原告为其制造的4台热轧卷筒,在宁波昊阳、广西中金现场使用时油缸旋转给油器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油缸旋转接头供货厂家售后服务人员进行修复后,旋转接头仍不能正常使用。供货厂家只能将油缸旋转接头运回修复,至今仍未按三方协议将修复油缸旋转接头运抵用户现场,严重耽误了宁波昊阳和广西中金的现场生产。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解除签订的4套产品合同,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488000元,同时赔偿从郑州恒达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紧急订货的货款405000元和协调费用50000元,共计943000元,若被告对律师函有异议的,在5日之内给予书面回复,逾期未答复视为对此函内容无异议。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书面回复,表示韩国总部不认可产品质量问题,故其不认可原告在律师函中要求的赔偿金额。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再次就被告的产品问题向被告发出提示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津市中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关于中钢衡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4台韩国油缸及旋转接头现情况说明》,称:我公司向你公司配套4台热轧卷筒上使用的油缸及旋转接头(韩国品牌:密特斯),用在使用方宁波昊阳2台,至2017年6月前后2台出现质量问题后,于2017年7月份韩国品牌中方代理商(仁藏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运回修理,经我方与宁波昊阳现场人员了解确认,至今未将修复好的送到宁波昊阳现场。用在使用方广西中金2台,至2017年6月前后1台出现质量问题后,于2017年7月韩国品牌中方代理商(仁藏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运回修理,经我方与使用方广西中金现场人员了解确认,第2台也在2017年底也出现质量问题,至今未运回修复,后韩国品牌中方代理商(仁藏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运回1台修复好的油缸及旋转接头给使用方广西中金使用,但使用2个月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未达到质量保证周期。现使用方广西中金不再使用该韩国品牌油缸及旋转接头,1台有质量问题的我公司自行运回,在我公司库房,另1台质量问题的在广西中金现场备件库房。你公司后赔付的1台品牌台湾裕和(误写成欲和)和1台天津优瑞纳斯的油缸及旋转接头用在宁波昊阳现场。你公司赔付的2台天津优瑞纳斯的油缸及旋转接头用在广西中金现场。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郑州恒达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郑州恒达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购买组合式旋转接头一套(跟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设备相同,称谓不同),价款为40.5万元。随后,原告向郑州恒达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郑州恒达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设备,并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0.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旋转伸缩器(跟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设备相同,称谓不同)3台,货款金额为39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约定设备,并向原告开具了39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虽然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其所购的四套韩国密特斯旋转油缸及韩国密特斯旋转给油器带MTS传感器,但四套设备先后出现故障,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中两套设备运回维修后就再未交付给原告,另外两套设备也因为存在故障无法使用,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三份《物资设备买卖合同(采购)》,于法有据,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48.8万元,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予以返还,剩余货款原告无需再支付。四套设备被告已经运回两套,另外两套设备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同时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出现故障无法使用,为防止扩大违约损失,双方经协商原告购买了一套台湾裕和牌旋转接头和三套天津优瑞纳斯旋转伸缩器赔付给其买受人天津市中重科技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多支付了货款25.85万元(40.5万+39.75万-54.4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具有过错,应予赔偿,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阳中钢衡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仁藏(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2月4日签订的三份《物资设备买卖合同(采购)》;

二、被告仁藏(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衡阳中钢衡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488000元;

三、被告仁藏(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衡阳中钢衡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258500元;

四、驳回原告衡阳中钢衡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34元,由原告衡阳中钢衡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由被告仁藏(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卉

人民陪审员  黄 畅

人民陪审员  罗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洪彪

书记员刘衡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