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1102号
原告:美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一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羽茜,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时代今典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魏雪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子毓,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美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冠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今典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今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冠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羽茜、被告时代今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子毓、李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冠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时代今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7214元;2、时代今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12月8日起,以4960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12月19日起,以4960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时代今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美冠科技公司与时代今典公司在2018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时代今典公司向美冠科技公司采购美冠多媒体信息分布系统等相关产品,含税合同总额为496020元,设备到货时间为11月20日,安装完毕时间为11月23日,付款方式是签约合同后3个工作日,时代今典公司向美冠科技公司支付合同额30%(148806元)作为订金款。美冠科技公司开始生产并按时将相关设备送到时代今典公司指定地点,直至安装测试完毕,时代今典公司向美冠科技公司支付合同额的65%(322413元),剩余合同额的5%(24801元)作为质保金,到保修期(自验收之日起一年)结束后10日内再行支付,若时代今典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则时代今典公司按日向美冠科技公司支付总合同款的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后,美冠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此给时代今典公司造成的损失由美冠科技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美冠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时代今典公司交货、安装、开票,时代今典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签署验收单。现保修期已于2019年2月8日到期,设备亦未出现质量问题,合同所有款项均已达到付款条件。但时至今日,时代今典公司仅支付订金款148806元,仍有余款347214元未按期支付。美冠科技公司已积极履行交货义务及售后服务,时代今典公司已验收并使用合同产品,时代今典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严重损害美冠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时代今典公司辩称,1.美冠科技公司无权主张剩余货款。双方进行验收需收货方加盖公章方可认定已验收合格,但美冠科技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并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明显不符合验收程序。同时《工程验收单》仅有一人员签字,美冠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签字人员拥有其公司的相应授权,如无授权则无权代表公司签字验收。且该员工现已离职,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2.即便我公司应支付其剩余货款,美冠科技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逾期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2月19日。3.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过高,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调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不合理,请求调整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5.因我公司受到疫情影响,为支持民营企业恢复发展,请求依法酌情调减合同约定的过高违约金。6.其主张的保全费为不合理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25日,美冠科技公司(乙方)与时代今典公司(甲方)就美冠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等相关产品买卖事宜签订《合同书》,含税合同金额为496020元,约定到货时间为11月20日,安装完毕时间为11月23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签约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148806元)订金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安排生产,生产完毕后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的指定地点,并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65%(322413元),合同额5%(24801元)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后十日内,(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时间),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完95%设备款之后,乙方需根据合同总金额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验收:产品安装和调试工作结束且能正常运行后,乙方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甲方收到验收通知后2日内进行验收,逾期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必须在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擅自使用;若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擅自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若甲方逾期付款时间,则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的0.5%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美冠科技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单,以证明其产品于2018年12月8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单记载:项目名称:三亚红树林影院;合同或订单编号:2018-457A;服务接受方:北京时代今典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55寸拼接屏(MD-550)、50寸超窄边(MN-500AD)、55寸超窄边(MN-550AD)、65寸超窄边(MN-650AD)、飞达音响及飞达功放验收结果均显示合格。服务接受方(甲方)签字:刘振兴,2018年12月8日。时代金典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据中没有加盖验收单位的公章,但认可刘振兴曾为公司员工,现已离职。
美冠科技公司另外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已开具合同总额496020元的全额发票,时代今典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时代今典公司提交了多张其他项目竣工验收单,以证明根据公司制度及商务惯例,验收单应当加盖公章方可认为验收合格。美冠科技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提交的验收单上员工的签字就是时代今典公司的人,之前就是以此种形式验收结算。
经询问,时代今典公司认可刘振兴为其公司前员工,现已离职。
经询问,时代今典公司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347214元,认可美冠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投入使用且未提出过质量异议。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工程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美冠科技公司与时代今典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时代今典公司向美冠科技公司支付合同额65%(322413元),合同额5%(24801元)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后十日内,(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时间),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时代今典公司应于2018年12月9日向美冠科技公司支付322413元,于2019年12月19日向美冠科技公司支付24801元。现时代今典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美冠科技公司有权要求时代今典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美冠科技公司要求时代今典公司支付货款347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美冠科技公司要求时代今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时代今典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本院酌减。鉴于美冠科技公司并未提交时代今典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时代今典公司的过错程度、美冠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定。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224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375%计算;以248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225%计算;美冠科技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北京时代今典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美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413元及违约金(以3224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年利率6.375%计算);
二、被告北京时代今典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美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01元及违约金(以248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225%计算);
三、驳回原告美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时代今典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4元(原告美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时代今典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美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时代今典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