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9226号
原告:美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一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海,男,美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羽茜,女,美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任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冠公司)与被告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亚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一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海、靳羽茜,被告荣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科公司立即向美冠公司支付179606元剩余货款;2.判令荣科公司向美冠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66753.56元(以1796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66753.56元)。事实和理由:美冠公司与荣科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RKC201601211),合同约定荣科公司向美冠公司采购合同附件《购销清单》中班级电子班牌、多媒体信息终端(数字展板)等相关产品,合同总额为1796060元。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荣科公司向美冠公司支付总金额30%的预付款,荣科公司对货物初验合格后再支付总金额60%的货款,货物经荣科公司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10%合同尾款。若荣科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日向美冠公司支付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赔付违约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逾期超过30日后,美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荣科公司支付所涉金额30%的违约金。根据10.5条关于验收的约定,荣科公司应于货物调试安装完成后15日内,完成货物的调试验收工作。合同签订后,美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通过物流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荣科公司完成交货,物流信息显示签收人为宋广卓。美冠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完成安装与验收,荣科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及2017年4月30日支付货款共计1706257元。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早已届满,但由于荣科公司单方原因迟迟未签发验收单,截至起诉之日,合同所有款项均已达到付款条件,但荣科公司仍有余款89803元未按期支付。荣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美冠公司有权要求荣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了维护美冠公司的合法权益,美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美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荣科公司辩称,不同意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荣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合同未验收不是荣科公司造成的,而是美冠公司履约不合格无法验收。在合同履约过程中,荣科公司多次就美冠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与美冠公司进行沟通,但美冠公司均未能给予圆满解决,直至现在,使用美冠公司产品的学校仍然无法正常使用部分设备。2018年6月22日向美冠公司反馈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后,美冠公司仅就以昆山三校为样板部署了软件,后续再未对其他学校进行软件部署。美冠公司始终未能解决产品无法实现同一学校跨网段,以及教育局不能同各学校间联网的问题。同时美冠公司的产品无法满足教育局部署统一管理客户端的要求。由于该问题持续得不到解决,导致荣科公司与皇姑区教育局的合同验收受到影响,同时致使使用其产品的学校在沈阳创城试点领导视察中因设备黑屏等造成不良影响。2018年11月21日,荣科公司与美冠公司再次开会就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荣科公司明确提出了现阶段存在的产品质量,美冠公司虽然同意解决,但事后没有实质性解决方案和措施。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剩余10%的合同尾款在乙方到货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6个月内交付。如果甲方在付款前发现货物有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问题,验收日期自问题解决之日重新计算。”由上述约定,美冠公司提供的设备应满足合同要求,鉴于产品存在未解决的问题,且未经验收合格,美冠公司无权要求荣科公司支付尾款。二、如上所述,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最终用户的要求,故此美冠公司应当先行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同时,荣科公司根本不存在延期付款,更不存在所谓违约责任,美冠公司未予以解决造成对荣科公司的不良影响,造成最终用户皇姑区教育局与荣科公司的合同验收受到阻碍,说明美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荣科公司未予付款理由正当,因此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荣科公司(购货方、甲方)与美冠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79606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预付款形式为: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即538818元整,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30个日历日内到货,乙方将货物送达当地物流货站,甲方对货物初验合格后向乙方支付60%货款(货款支付形式为: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即1077636元整后,乙方应立即安排物流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剩余10%的合同尾款在乙方到货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6个月内支付;如果甲方在付款前发现货物有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问题,验收日期自问题解决之日起重新计算;本合同货物的验收标准为甲方向乙方发出的图纸、技术标准或检验标准,或经甲方认可的封存样品,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双方认可的乙方货物说明书中所规定的货物的功能和性能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质量标准,如果没有上述可参照的标准,则乙方保证提供的货物能够使甲方实现合同目的并满足甲方及甲方最终用户的需求;乙方货物交付后,进入货物的安装阶段,甲方负责设备安装,乙方负责设备调试,乙方应在甲方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后,提出调试需求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派遣工程师赴现场完成调试工作,乙方提供累计15个工作日(以小时计算)的免费调试服务,超出免费服务时间的双方协商解决;在货物调试完成后15日内,完成货物的调试验收工作。该《购销合同》附件一《购销清单》载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位、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美冠公司向荣科公司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荣科公司向美冠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0%的金额1616454元,尚欠179606元。
现荣科公司主张美冠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付款条件,就此提交双方工作人员邮件、《关于美冠产品使用中存在问题的反馈说明》两份、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美冠公司认可邮件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主张美冠公司多次上门为荣科公司提供服务,美冠公司一直未提出明确的标准。美冠公司对两份说明不予认可。
上述邮件显示,2017年7月21日,荣科公司工作人员向美冠公司反映存在如下问题:美冠设备无法实现教育局和各学校的信息发布校内联网不能跨网段、不定期黑屏、报修量增加而美冠公司接洽人经常无人接听电话或者拒绝维修。2017年8月1日,美冠公司工作人员回复邮件称:1.黑屏问题可以开展工作,但教育局建议开学后统一通知学校配合,故该工作需在开学后进行,保证尽快全部解决;另外需荣科公司协助提供部分学校地址和假期所有学校对接老师联系方式,否则会造成延误;2.无人接听电话等服务问题,提供相应联系方式;3.设备无法实现网络管理问题,美冠设备支持学校统一发布管理,不支持教育局统一管理;4.美冠设备可以支持跨网段,只要学校内网互通设备即可联网,请荣科公司确认好哪些学校需要集中管理并内容互通后,我方协助。同日,荣科公司回复邮件称:1.同意开学后统一进行处理,但请美冠公司先整理一份施工进度计划(投入人员和天数),等开学后一起和教育局沟通后再进行;提供百度地图搜索学校搜索名称,联系方式部署的时候已经提供;2.如需美冠维修解决,接洽人有人响应就好;3.建议在教育局部署统一客户端,因班牌有两家设备,如果部署格局不一样,会影响项目最终验收;4.在现有网络环境下,在不增加我方人员投入情况下,美冠公司需要解决跨网段问题,请在解决黑屏问题时一并解决。2018年6月22日,荣科公司工作人员向美冠公司发邮件称:美冠班牌故障一直未维修、不能实现同一学校跨网段、不能实现教育局学校的联网,故向美冠公司提出要求:1.硬件维修完毕,并保障今后的维修相应速度及质量;2.在现有各学校网络环境下,在不增加我方人员投入情况下,贵公司需要解决同校间跨网段链接问题;3.各学校需能实现与教育局联网,实现教育局部署统一管理客户端;故请美冠公司最晚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出解决方案及解决时间,否则无法给予合同验收。2018年6月26日,美冠公司回复邮件称,2017年9月-10月期间美冠完成巡检服务后,荣科公司未积极配合验收和结算工作;对于荣科公司提出的要求,美冠公司将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承诺的产品性能、质量和服务标准,开展相应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等工作,在责任义务范围内积极配合;对于荣科公司要求给出解决方案和时间的要求,由于美冠公司与教育局及各学校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具备直接处理权限,无法预估相应解决方案和行程安排,建议双方根据用户情况共同分析后,再最终敲定方案和时间;最后美冠公司要求本次的处理方案达成一致后,对每个完成维修的学校,荣科务必当天予以验收并对美冠维修服务签订确认,防止再出现2017年巡检维修后贵方未验收、未付款的情况发生;附件是2017年巡检的计划和情况汇总。
2018年11月21日,美冠公司与荣科公司召开会议,对美冠设备的问题进行了沟通。现荣科公司主张在此次会议中就美冠设备质量、性能等问题进行了最后一次沟通,但美冠公司再未有其他解决措施。美冠公司则主张荣科公司的要求超出了合同范围,且在此次会议中并未明确需求范围。
美冠公司另提交售后报销汇总表、电子邮件、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荣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荣科公司承建的皇姑区数字化校园建设工程项目-集成合同已经于2021年12月28日验收。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美冠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荣科公司剩余10%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美冠公司与荣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荣科公司主张美冠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电子邮件、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荣科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货物的验收标准为甲方向乙方发出的图纸、技术标准或检验标准,或经甲方认可的封存样品,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双方认可的乙方货物说明书中所规定的货物的功能和性能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质量标准,如果没有上述可参照的标准,则乙方保证提供的货物能够使甲方实现合同目的并满足甲方及甲方最终用户的需求。现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荣科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决,但荣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美冠公司提出了明确的需求,现荣科公司称该项目已经于2021年12月28日进行了整体验收,应当认为美冠公司的产品已经实现了荣科公司的合同目的,在荣科公司未及时对美冠公司产品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荣科公司项目整体验收时间应当视为荣科公司对美冠公司的验收时间,荣科公司应当于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向美冠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对于美冠公司要求荣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美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5.39元,由美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男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卢文婷
书 记 员 王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