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7民初116号 原告: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道***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2月9日、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688.97元及利息(以282688.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2488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5日,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在济宁市鱼台县××镇××街项目;工程造价:断桥铝窗单价为430元/㎡不含税、不含检测费),工程量以实际安装量为准;付款方式:乙方工程量的33%,甲方按实际安装量工程款的70%付款,尾款1-3个月内付清;全部竣工验收后,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97%,余下3%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二年,满2年后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竣工验收,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施工验收完毕后,实际完成工程量1157.25㎡计价497617.5元,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但截至2023年1月8日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82688.97元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多次催款,但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不付。 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并未按照约定进行加工制作、安装门窗。制作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安装的过程不符合国家标准。三、本案中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定,更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现在虽有部分商户租赁我司建设的门面进行试营业,但因门窗质量不合格,进行了部分更换。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济宁汉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济宁广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化风情街区2-2#、3-2#楼,工程地点为鱼台县**镇兴张路北、**路南、文明路西,工程内容为2-2#、3-2#楼整体建设,开工工期为2021年9月20日,竣工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并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2021年11月25日,济宁广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将广道公司承建的鱼台县**镇运河金街项目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内容: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济宁市鱼台县××镇××街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造价:断桥铝窗单价为430元/㎡(不含税、不含检测费);三、工程量: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四、工程质量:按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合格。五、材料要求:1、型材:铝材,65系列断桥铝型材;2、窗户玻璃型号:国家标准……7、发泡胶:国家标准。六、工期要求:甲方提前书面通知乙方进场安装。乙方应按甲方的进度计划要求安装完毕,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工期顺延(以甲方项目经理签字为准)。七、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每安装完总工程量的33%,甲方按实际安装量工程款的70%付款,尾款1-3个月内付清;全部竣工验收后,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97%,余下3%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满2年后无息付清。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须按照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要求及建筑行业规范标准进行制作,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5)乙方在现场的施工及管理人员须服从甲方和监理的现场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规定及工地所在的各项制度。10)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不能达到质量要求的包工部分,乙方应无条件返工,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并在甲方通知合理日期内无条件撤离工地,由此发生的费用和责任由乙方负责。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技术交底,提供窗型数量及窗口净口尺寸(根据图纸及现场结合,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进行现场核实,有问题及时与甲方沟通,如因甲方施工未按图纸造成门窗安装不合适,甲方负责处理洞口。2)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变更,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如未及时通知乙方,因此造成损失责任由甲方承担。……。济宁广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委托人处签字。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捺印。(三)2022年5月13日,济宁广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2022年8月9日,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备注用途为玻璃门窗工程款。(五)涉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付后,部分房屋已出租使用。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量有争议,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济宁市鱼台县××镇××街项目的门窗制作、安装的工程量为1157.2516㎡。原告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4880元。另,原告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2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恒丰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对断桥铝窗单价约定为430元/㎡,经鉴定工程量为1157.2516㎡,故工程总价款应为497618.188元(430元/㎡×1157.2561㎡),因2022年8月9日,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故下欠工程款为297618.188元。涉案合同约定全部竣工验收后,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97%,余下3%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根据被告方陈述“迫于经济压力将部分房屋租赁给重庆老火锅、为增加该地段人气免费为**镇快递服务中心提供临时便民服务点”,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涉**金街项目部分房屋使用照片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中房屋已经交付并部分使用。因未满二年保修期,故辰高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97%即482689.64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星华装饰公司282689.64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82688.97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自己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涉案门窗工程已交付并部分使用,故原告主***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辰高公司辩称涉案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辰高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已另行起诉,如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更换或返工,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故辰高公司在本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2688.97元及利息(以282688.9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星华装饰有限公司鉴定费2488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0元,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山东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