蜀熙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洪雅县某幼儿园;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3民初1402号 原告:***,女,汉族,1992年5月21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雅县某幼儿园,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封某,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洪雅县某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8,900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4年1月15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2023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与被告幼儿园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58,90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于2023年9月1日向被告某公司发送了《关于洪雅县某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项目验收告知函》,但被告幼儿园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就将其投入使用,现整个工程已全部实际投入使用。后原告再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于2024年1月11日向被告幼儿园发送《付款申请函》,声明被告幼儿园对案涉工程进行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要求被告幼儿园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幼儿园仍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某公司已收到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某公司以不认可结算清单价格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幼儿园辩称,1.被告幼儿园已依约履行主要付款义务。2023年8月6日,被告幼儿园与被告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公司承包案涉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生效后,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完工后交付被告幼儿园使用。尽管案涉工程存在减量情况,且交付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被告幼儿园仍依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0%。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以审计金额为准,现审计尚未完成,尚不具备结算支付条件。被告幼儿园付款行为系依约履行,不存在违约或拖欠工程款行为。2.被告幼儿园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幼儿园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主张。即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或款项争议,应由被告幼儿园与被告某公司之间解决。原告并非法律上的合同相对方,无权就《施工合同》项下事项向被告幼儿园主张权利。3.被告幼儿园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案涉工程系被告某公司独立承揽、施工并交付完成,被告幼儿园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联系。即使被告幼儿园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争议,亦属其内部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幼儿园已依法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相对方。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在促成本次施工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只起到了引荐的作用。3.案涉项目没有完成审计和最终结算,被告幼儿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合同进度款。4.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则案涉施工合同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款、计价方式、计量方式仅具有参考作用,不能既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又要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付款。5.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材料商和劳务提供者有部分系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推荐,但材料商和劳务提供者从进场至今均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进一步证明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否则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向材料商和劳务提供者支付。综上,原告向法庭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幼儿园工作人员***发送4张幼儿园外观设计图片,并发送“陶老师:新的一年好!新学期好!初步设计图,请看看”。***回复“窗户不改成方的吗?三幅图,其实是一个整体,放在一起看,颜色有点杠”。原告回复道“收到,调整看看”。 2022年2月22日至4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与***就幼儿园设计方案进行多次沟通。 2023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清单方案》,并附言“我也给封园长汇报过了”。202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洪雅县某幼儿园维修改造预算清单》。后经多次调整后,原告于2023年7月20日发送最终版《洪雅县某幼儿园维修改造预算清单》,***回复“已交到财政局财评中心”。同日,***向原告发送“已经批下来了”。 2023年8月2日,被告某公司实际股东之一的配偶曾某通过向原告发送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关于获取方式、时间、地点的截图,并发送“这个投标人员你给我们3个身份证。不能是同一家庭成员。资料我喊车给你带到洪雅就可以了”。2023年8月8日,原告在案涉工程微信群中询问工伤保险是否可以线上缴,微信名称为“十二”的工作人员回复“可以”。原告回复“帮缴一下。”微信名称为“十二”的工作人员回复“好,你还是转款的时候不要备注哈”。 2023年8月4日,被告某公司中标案涉洪雅县某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项目,成交金额为358,900元。 2023年8月6日,被告幼儿园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立面块料拆除约510平方米、外墙真石漆装饰约550平方米、玻璃幕墙约30平方米、过道乳胶漆月320平方米、套装木门(含拆除)18扇、厕所门(含拆除)11扇、体能室(含拆除)约130平方米。2.合同工期:2023年8月8日-2023年8月27日。3.签约合同价:358,900元。4.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80%,工程审计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28日内支付(无息)。5.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3年9月1日,被告某公司向被告幼儿园发送《关于洪雅县某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项目验收告知函》,要求被告幼儿园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案涉项目验收。 2024年1月22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综合验收评定结果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25年5月2日,被告幼儿园向案外人侯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3208元,并备注用途为:某幼儿园付过道乳胶漆费用。 2025年9月28日,四川某有限公司出具《洪雅县某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审核报告》(报告编号:睿月汐霄审[2025]第33号)。报告载明,项目名称:洪雅县某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工程送审金额357,753.46元,审核金额292,050.52元,审减金额65,702.94元。被告幼儿园及被告某公司均加盖公章。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案涉项目需要前期设计、预算方案通财产评后开展招投标,前期设计方案及投标价格均是原告确定。被告幼儿园陈述招标前需要财评,资料确实是原告提供的,包含价格、项目等信息。 2.针对案涉工程的审计问题,2025年9月4日庭审中被告幼儿园陈述正在审计中,只需要被告某公司盖章即可。而被告某公司未盖章的原因系其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在利益分配、责任承担等方案存在较大争议,按照此前办理相关手续的流程,被告某公司盖章之前需要原告明确同意,为避免与原告发生另外的纠纷,就没有在不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盖章。原告不同意盖章的原因则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未看到工程量清单。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审计机构四川某有限公司调取了审计资料。2025年9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经核实后认为有两项漏项其余无异议,一是彩钢加芯板墙板,另一个是过道乳胶漆。 3.针对2025年9月28日原告提到的审计资料中的漏项,202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就涉及公司审计项目中是否包含彩钢加芯板墙板询问了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制作了《电话记录》,***回答项目编号011207001051,项目名称为墙面装饰板的即为彩钢加芯板墙板。2025年9月30日,本院依法对案外人侯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侯某陈述:原告通知其进场施工,主要负责案涉工程过道乳胶漆和外墙真石漆,案涉工程过道乳胶漆为其自行完成。2025年1月26日,原告、被告幼儿园、被告某公司及侯某等施工人员到教育局进行协商。因被告幼儿园陈述过道乳胶漆是合同之外的,遂由被告幼儿园与被告某公司自行签订合同,被告幼儿园支付了被告某公司12,0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遂让侯某与被告幼儿园签订了过道乳胶漆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13,208元。该13,208元被告幼儿园已经向其支付,当时原告在场并同意。 4.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有税费、手续费、项目费及垫付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5.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保全费2,3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关于洪雅县某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项目验收告知函》《洪雅县某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审核报告》《询问笔录》《电话记录》《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案涉工程招标之前即与被告幼儿园进行沟通,被告幼儿园财评相关资料包含项目、价格等均系原告制作确定,招标过程原告也全程参与,中标后也系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竣工验收后续审计问题被告某公司也要经过原告同意才能盖章等情况综合来看,本案表面上虽系被告幼儿园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质上系原告借用被告某公司资质承揽了案涉工程,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招标前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均系原告与被告幼儿园对接,被告幼儿园应该知晓原告系借用某公司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幼儿园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幼儿园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金额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最终金额是以审计金额为准,现在审计机构已经出具了审核报告,虽然原告认为审核报告有过道乳胶漆及彩钢加芯板墙板两项漏项,关于过道乳胶漆,被告幼儿园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支付给案外人,且案外人证实系在原告同意下支付,另外彩钢加芯板墙板审计机构已经明确包含在审计项目中,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弄虚作假的情形下,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故该工程总金额为292,050.52元。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幼儿园已经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中标金额的80%即287,120元,因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该款应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另外余款4,930.52元由被告幼儿园直接向原告支付。关于利息,被告某公司占用原告应得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幼儿园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根据上述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某公司应该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87,120元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涉工程2024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期满后28日支付质保金,故质保金支付期已经届满,本案不再扣除质保金。关于被告某公司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垫付了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87,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7,120元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洪雅县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930.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2元,由原告***负担501元,被告洪雅县某幼儿园负担37元,某有限公司负担2,804元;保全费2,31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洪雅县某幼儿园负担24元,某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