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锦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河南富丽达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牧民二初字第229号 原告河南锦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河南锦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锦美公司)诉被告河南***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美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错将一笔款项误打入该公司,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名称为河南***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帐号:170XXXXXX05,开户行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五一支行,金额为10万元,经其公司多次协调,要求被告返还此款,但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10万元和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是被告***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关系,需要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但个人账户无法向公司账户转账为由,借用原告锦美公司的账户向申请人付了10万元的购货款,而并非原告诉称的误打入账户。 被告***辩称: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与原被告无业务往来,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 原告锦美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回单,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打人被告账户。2、征询函邮件回执单两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和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富利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十万是原告替***支付的。2、对2014年9月26日的邮政回单没有送达到,也没有关于十万的任何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没有签收人的签字,不能证明送达到,中显示文件,不能显示具体文件,不能作为中断时效的证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是真实的,但与被告没关系。 被告***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吕某某与原告的股东邓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通过原告的账户向***公司打款10万元支付货款的事实,***到原告处盖章通过原告的名义起诉的事实,***实际与***发生过经济往来,并且希望调解解决是否退化***5万元的事实,邓某某与原告法人代表***的亲戚关系,***是原告的法律顾问的事实,***说打错了,原告只能帮助***索要,不好不管,***与富利达公司存在争议,本案是否撤诉由被告***决定。2、***的录音,证明被告***是为要回被告交的5万元以原告的名义起诉的事实。3、转款证明,证明***公司向被告支付5万元的事实。4、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邓某某系原告的最大股东,出资1280万元,占公司81%的股权。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通过原告的账户向河南***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打款10万元,***的两个合伙人也各出10万元现金,共计30万元,订购***公司50多万的建筑保温材料,因违约***等人没有提货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经协商***公司向***及其合伙人每人退还了5万元,共计15万元,剩余15万元作为***公司的损失赔偿金没有退还。 原告锦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吕某某并没有证实被告向***打款的事实,其证言并不能否定误打十万的事实,录音时间长不清楚,被告应该准备文字材料,邓某某录音,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说是接受了***的委托打款的事实。转款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见证据清单。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不仅有合作关系,需要强调盛东与本案证人是夫妻关系。邓某某虽然是最大股东,但不是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为是无效的。被告***和***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系,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自己承认与其无业务关系,与证人不认识,并没有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系,无事实依据。 依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原告锦美公司将金额为10万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帐号为170XXXXXX05,开户行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五一支行,名称为河南***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转入10万元款项,按照常理通过银行转账,必须将公司名称及帐号均填写正确,现原告称系公司员工工作失误,且不能说明当时正确的转账对象,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锦美公司不是无合法根据的向被告***公司转款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锦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