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锦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河南富丽达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锦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向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丽达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2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河南锦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富丽达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富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3日,锦美公司将金额为10万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帐号为17×××05,开户行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五一支行,名称为河南富丽达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规定,锦美公司应承担富丽达公司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举证责任,现锦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富丽达公司转入10万元款项,按照常理通过银行转账,必须将公司名称及帐号填写正确,现锦美公司称系公司员工工作失误,且不能说明当时正确的转账对象,故其理由原审不予采信,且根据富丽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理由相信锦美公司不是无合法根据向富丽达公司转款,故锦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河南锦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锦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锦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了锦美公司将10万元打入富丽达公司账号的事实,但在富丽达公司取得10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要求锦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完全违背了民事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锦美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出具了误将10万元打入富丽达公司账户的工商银行回单,锦美公司完成了误将10万元打入富丽达公司账户事实的举证责任。富丽达公司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出取得10万元无合法根据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要求锦美公司承担富丽达公司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举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富丽达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以及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富丽达公司取得10万元的合法性。锦美公司针对录音证据提出了录音时间长,声音杂乱,听不清楚,要求富丽达公司将录音证据整理出书面文字材料然后质证的意见,但至今锦美公司没有富丽达公司整理出的文字性材料,更没有对文字性材料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录音资料认定有理由相信锦美公司有合法根据向富丽达公司转款的合法依据。富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原审将***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属程序错误。锦美公司提出的是不当得利之诉,***与锦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审将***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人民法院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只能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与富丽达公司或他人之间存在纠纷,应另案处理解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锦美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富丽达公司承担。 富丽达公司答辩称:首先,锦美公司应当对其主张公司员工失误将10万元打入富丽达公司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锦美公司原审中仅仅提交了工商银行的转款回单,该证据只是证明2013年5月3日打款l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员工失误错误打款的事实。依照证据规则,不当得利案件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锦美公司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富丽达公司原审中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锦美公司打款并不是无合法根据的误打,而是事出有因,是锦美公司的法律顾问***与富利达公司有业务关系,通过锦美公司的账户在2013年5月3日向富利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后因***方违约,富丽达公司向***返还了5万元货款,剩余5万元作为富丽达公司的损失赔偿金未向***支付。时隔2年后,***以锦美公司的名义向富丽达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锦美公司不是无合法根据向富丽达公司转款l0万元,而是***以锦美公司的账户向富丽达公司转款。因此,***与锦美公司系委托转款关系,即便是锦美公司有损失,也应当是锦美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富利达公司收到10万元转款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锦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锦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事实,没有按法律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律。富丽达公司的不当得利与追加***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追加的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律。原审在一审开庭时只有一名审判人员,当事人没有见过其他两名审判人员。富丽达公司提供的证人吕某出具的录音材料,只显示吕某的声音,对方是谁听不清楚,也没有书面材料比对。富丽达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吕某多次出入法庭所作的证据。对锦美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其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富丽达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锦美公司在举证证明通过其账户向富丽达公司打款后,富丽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获得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故锦美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要求锦美公司承担富丽达公司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富丽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由锦美公司打入富丽达公司具有合法依据。富丽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否整理文字性材料,并非当事人举证的必然要求,而且录音内容完全显示锦美公司借用其账户向富丽达公司打款的事实,故锦美公司主张的富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富丽达公司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通知***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锦美公司主张的原审将***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部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程序与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锦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