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5民初1301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
被告(被申请人):陈某某,男
被告(被申请人):李某某,男
被告(被申请人):杭州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不详。
被告(被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不详。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不详。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陈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范围内对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5593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33.6667万元范围内对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5593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追加xx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33.6667万元范围内对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5593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追加xx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33.6667万元范围内对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5593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某某与xx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559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2024)京0115执5711号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郭某某申请追加陈某某、李某某、xx公司、xx投资公司等9个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郭某某的追加申请。郭某某对该裁定结果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郭某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陈某某、李某某、xx公司、xx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某某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5593号调解书,调解书确定:xx公司向郭某某支付工资差额10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郭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5执5711号。执行过程中,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郭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xx公司的9个股东即陈某某、李某某、xx公司、xx公司、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xx公司、戴x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4)京0115执异8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郭某某追加申请。郭某某对该裁定不服,以陈某某、李某某、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投资、非独资),注册资本为1111.0001万元,其中,陈某某认缴出资150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33.6667万元,xx公司认缴出资33.6667万元,xx公司认缴出资33.6667万元,xx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99万元,xx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39.9万元,xx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万元,xx公司认缴出资101万元,戴xx认缴出资10.1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某某、李某某、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情况,陈某某、李某某、xx公司、xx公司作为xx公司股东,虽然尚未达到认缴出资的期限,但xx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xx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陈某某、李某某、xx公司、xx公司不再享有期限利益。陈某某、李某某、xx公司、xx公司就实际出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实际出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郭某某作为债权人要求追加陈某某、李某某、xx公司、xx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xx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陈某某为(2024)京0115执57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150万元范围内,对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5593号调解书确定的北京xx有限公司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李某某为(2024)京0115执57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33.6667万元范围内,对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5593号调解书确定的北京xx有限公司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杭州xx有限公司为(2024)京0115执57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33.6667万元范围内,对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5593号调解书确定的北京xx有限公司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追加上海xx有限公司为(2024)京0115执57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33.6667万元范围内,对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5593号调解书确定的北京xx有限公司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0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陈某某、李某某、杭州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