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绿缘园林绿化服务中心

某某、某某与菏泽市绿缘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江苏省兴化市龙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菏牡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农民。
原告:侯伯中(又名侯佰川),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两原告):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绿缘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菏泽市儿童公园西门牡丹区园林处。
法定代表人:张富贵,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兴化市龙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45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侯伯中与被告菏泽市绿缘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绿缘服务中心)、李正荣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原告撤回了对李正荣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了江苏省兴化市龙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彦,被告绿缘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垂景,被告龙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伯中诉称:2009年被告绿缘服务中心承建牡丹区政府广场工地,其项目负责人为李正荣,原告自带工具为其施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574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发公司支付欠款15747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绿缘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绿缘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欠被告龙发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我公司已支付265万元,已经超出其工程量。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发公司辩称:原告具体干什么施工我们不清楚,原告没有明确要求支付什么款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名称不一致,有一部分不是其本人的,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绿缘服务中心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有关案件也在审理之中,待结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后才能支付原告侯佰川的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绿缘服务中心与被告龙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绿缘服务中心将菏泽市牡丹区广场工程承包给龙发公司施工,该工程总造价为45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在施工期间被告绿缘服务中心共支付被告龙发公司工程款265万元。该工程施工期间二原告为被告龙发公司施工,被告龙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9月26日、2009年9月13日、2009年9月18日、2009年10月1日、2009年9月27日、2009年10月3日、10月4日为原告侯伯中签发签工单,金额分别为700元,528元,600元,700元,700元,1144元,700元,共计5072元。2009年9月13日、9月12日、9月10日为郑顺庆签发签工单,金额分别为150元,150元,150元。2009年8月31日、8月3日、8月24日、8月28日、8月25日为闫军宪签发签工单,金额分别为78元,75元,240元,150元,150元。2009年9月18日为郑保增签发签工单,金额为150元。2009年8月30日为杨安稳签发签工单,金额为150元。2009年9月15日、9月13日、10月2日、9月27日为冯广文签发签工单,金额分别为150元,150元,300元,150元。2009年10月3日、10月3日为光文签发签工单,金额分别为150元,75元。2009年9月19日为孟凡立签发签工单,金额为200元。2009年9月10日为孟万立签发签工单,金额为200元。2009年9月25日为焦光丸立签发签工单,金额为150元。2009年8月30日为王清泉签发签工单,金额为200元。2009年8月30日为崔磊签发签工单,金额为180元。2009年10月10日、10月9日、10月7日、9月27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2日、9月28日、10月3日、9月26日、9月30日为何苏军签发签工单,金额分别为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300元、300元、165元、615、150元。以上共计2430元。2009年9月5日、8月30日、8月24日、8月27日、9月10日、9月3日、8月26日、8月25日、8月31日、9月13日、9月2日、8月23日、9月11日、9月16日、9月12日、9月19日、9月22日、9月18日、9月7日、9月9日、9月8日、9月15日、9月6日、8月22日、8月21日、9月1日、8月26日为荷苏军签发签工单,金额分别为:195元、195元、240元、150元、165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以上共计4245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龙发公司工作人员为荷苏军、何苏军签发的签工单实为本案原告***所签,庭审中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正荣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二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施工合同、签工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绿缘服务中心承包了牡丹区广场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龙发公司。原告***、侯伯中为被告龙发公司提供劳务,并为原告出具签工单,被告龙发公司就应按其签发的工单支付原告劳务费,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龙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发公司为原告侯伯中出具的签工单数额为5072元,为原告***出具的签工单数额为66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郑顺庆、闫宪军、郑保增、杨安稳、冯广文、光文、孟万立、焦光丸、王清泉、崔磊签发工单中的劳务费,原告虽称签工单在其手中,但没有提供他们支付以上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绿缘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绿缘服务中心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故对其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兴化市龙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伯中劳务费5072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支付原告***劳务费6675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侯伯中、***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侯伯中、***要求被告菏泽市绿缘绿化服务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侯伯中、***承担100元,被告江苏省兴化市龙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继东
审判员  柴新伟
审判员  马雪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