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绿缘园林绿化服务中心

某某、某某与菏泽市绿缘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江苏省兴化市龙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菏牡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马全力。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原告):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绿缘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菏泽市儿童公园西门牡丹区园林处。
法定代表人:张富贵,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霞,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兴化市龙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45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马全力、***与被告菏泽市绿缘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绿缘服务中心)、李正荣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正荣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了江苏省兴化市龙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彦,被告绿缘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霞、李垂景,被告江苏兴化市龙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全力、***诉称:2009年被告绿缘服务中心承建牡丹区政府广场工地,其项目负责人为李正荣,原告自带工具为其施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7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4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菏泽市绿缘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绿缘服务中心辨称:一,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二,我公司已支付被告龙发公司260万元,不欠龙发公司任何工程款,两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发公司辨称:一、两原告起诉两被告从证据上看多是复印件,其中部分认可;二、我公司与被告绿缘服务中心有合同,被告绿缘服务中心尚欠我公司300多万元,公司没有钱,还垫付了部分款,要等被告绿缘服务中心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后我公司再支付两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被告绿缘服务中心与被告龙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绿缘服务中心将菏泽市牡丹区广场工程承包给龙发公司施工,该工程总造价为45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在施工期间被告绿缘服务中心共支付被告龙发公司工程款265万元。该工程施工期间二原告为被告龙发公司施工,二原告提供被告龙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9月5日、2009年8月8日、2009年8月9日、2009年10月17日、2009年8月27日、8月7日、9月30日、9月28日、9月4日、10月1日、9月12日、9月15日、9月10日、10月14日、9月1日、9月25日、9月18日、10月4日、10月19日、9月26日、8月23日、10月2日为原告马全力签发签工单,金额分别为200元、250元、750元、550元、550元、400元、900元、950元、500元、900元、450元、900元、650元、500元、250元、1000元、700元、(10月4日没数额)、200元、600元、500元、900元以上共计12600元,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4日的签工单上没有注明金额,只注明了88小时。2009年10月3日、10月9日、10月10日、8月28日、8月30日、10月8日、9月6日、9月5日、9月2日、8月31日、9月3日、9月9日、9月4日、9月7日、9月11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26日、9月18日、9月15日、9月29日、9月28日、9月22日、8月27日、9月30日、10月5日、10月1日、9月27日、10月7日为旺永民签发工单,金额分别为22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60元、100元、100元、200元、200元、22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4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1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400元以上总计为6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龙发公司工作人员为旺永民签发的工单系为本案原告***所签发,庭审中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正荣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二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施工合同、签工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绿缘服务中心承包了牡丹区广场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龙发公司。原告马全力、***为被告龙发公司提供劳务,并为原告出具签工单,被告龙发公司就应按其签发的工单支付原告劳务费,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龙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发公司为原告马全力出具的签工单数额为12600元,另有一份签工单上没有注明金额,本院无法认定。为原告***出具的签工单数额为6000元。二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绿缘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绿缘服务中心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故对其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兴化市龙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全力劳务费12600元及利息(自
2010年4月23日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全力、***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马全力、***要求被告菏泽市绿源绿化服务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马全力、***承担220元,被告江苏省兴化市龙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继东
审判员  柴新伟
审判员  马雪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