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7567号
原告:山东万**仁和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天辰路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3490468021。
法定代表人:郑海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
被告:***,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自忠,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万**仁和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仁和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仁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万**仁和公司支付管理费100000元;2.判令***、***向万**仁和公司赔偿损失3215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中,万**仁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向万**仁和公司赔偿损失321585.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万**仁和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注册成立山东万**仁和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为登记负责人,职务为总经理,每年向万**仁和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0元。2020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正蓝旗五一种畜场草原毡房旅游度假村、正蓝旗五一种畜场万寿山行营度假村、石万贵诉原告及第八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20)内2530民初432号、(2020)内2530民初433号、(2020)内2530民初434号。上述案件均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为第八分公司工作人员,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测绘费合计304185元,并承诺为其办理项目征地手续。***系万**仁和公司第八分公司实际经营者,但个人收取的测绘费并没有转至第八分公司公户,而是据为己有。万**仁和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正蓝旗人民法院执行局转账汇款321585.37元,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内2530执80号、81号、8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案件均已执结完毕。***、***作为山东万**仁和第八分公司负责人,未向万**仁和公司支付管理费用,且以个人名义收取测绘费未转至分公司公户,导致万**仁和公司对外承担了赔付责任,二人应共同向万**仁和公司支付拖欠的管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辩称,万**仁和公司诉讼请求不属实,***、***不应支付管理费和承担赔偿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万**仁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万**仁和公司与***就合作成立分公司事宜达成本协议,主要内容为:分公司名称为山东万**仁和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乙级:工程测量;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规划测量;建筑工程测量;变形形变与精密测量;市政工程测量;水利工程测量;线路与桥隧测量;地下管线测量;矿山测量;不动产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以上范围有效期限以测绘资质证书为准);土地规划设计、勘探;土地整理。甲方成立的该分公司所有财产归乙方所有,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乙方支付甲方管理费后在合同期内有使用权,分公司的使用权期间为自缴纳管理费之日起一年;管理费按照50000元/年缴纳,押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签订合同后,支付30000元,分公司注册成功后支付一年管理费及押金30000元。分公司合同到期后总公司有权取消分公司,保证分公司正在做的业务要完工。总公司有权根据总公司资质成本适当增加管理费。协议期满继续合作的管理费应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缴纳甲方,逾期半月未付款,甲方将视为乙方主动放弃合作,有权单方注销分公司。如乙方终止本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分公司如无不服从管理和违法乱纪行为,在分公司注销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分公司要有必备的人员和设备,所做业务要合法,不得违法偷税漏税,违反国家测绘法,不得违规做业务,如出现任何法律责任由分公司负责人负全责,追究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若分公司出现账务纠纷,拖欠员工工资,社保等由分公司负责人赔偿。甲乙双方各自产生的业务纠纷和损失,互不牵扯,互不承担责任。万**仁和公司称合同签订后,***未向其支付过管理费。***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0张,证明其曾于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向万**仁和公司实际经营者李闯转账支付了6.7万元。万**仁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正蓝旗五一种畜场草原毡房旅游度假村、石万贵、正蓝旗五一种畜场万寿山行营度假村分别向内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起诉万**仁和公司、万**仁和公司第八分公司,要求二公司返还测绘费。该院分别作出(2020)内2530民初432号、433号、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仁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正蓝旗五一种畜场草原毡房旅游度假村121185元,返还石万贵68000元,返还正蓝旗五一种畜场万寿山行营度假村115000元。后,万**仁和公司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3月8日支付过付款321585.37元。上述判决中均查明测绘费是由万**仁和公司第八分公司工作人员***收取。
2021年4月16日,***通过微信方式向万**仁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系原万**仁和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即实际经营者。万**仁和公司第八分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伊始与万**仁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使用万**仁和公司测绘资质在内蒙古自治区开展测绘业务。2019年10月23日,本人不再担任万**仁和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转由马通达继续经营。本人郑重承诺:因本人经营的万**仁和公司第八分公司、万**仁和公司正蓝旗分公司开展的测绘项目正蓝旗龙凤大营旅游度假村项目、正蓝旗蒙古老营旅游度假村项目而产生的所有纠纷、债务(包括已执行的及未诉讼、未执行的)、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由本人承担,与万**仁和公司无关,由此造成的万**仁和公司的名誉、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承诺书结尾处有***的签字及手印。
诉讼中,万**仁和公司、***均认可***曾设立过正蓝旗分公司,现已注销,正蓝旗分公司与万**仁和公司第八分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第二十九条规定:“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注册成立分公司,万**仁和公司成立的分公司所有财产归***所有,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向万**仁和公司支付管理费后在合同期内有使用权。***投标时,万**仁和供贵司必须提供超标所需的资质等材料。根据上述约定可知,虽双方的合作以设立第八分公司的形式进行,但实际系由***向万**仁和公司缴纳管理费后利用万**仁和公司的资质开展业务,双方合作属于资质“挂靠”,该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严重扰乱了测绘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万**仁和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向***、***主张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款项的问题。万**仁和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21年3月8日履行了支付义务,支付款项321585.37元。***通过其微信向万**仁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自愿承担正蓝旗龙凤大营旅游度假村项目、正蓝旗蒙古老营旅游度假村项目而产生的所有纠纷、债务(包括已执行的及未诉讼、未执行的)、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故本院对万**仁和公司要求***支付其损失321585.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法证实***向李闯支付的6.7万元系向万**仁和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万**仁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万**仁和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1585.3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万**仁和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计3812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6532元,由原告山东万**仁和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5元,被告***负担5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