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6053号
原告: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陆港大厦A座11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宫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九层D1012。
法定代表人:董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文,总经理。
原告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文投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正龙公司)、第三人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百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文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马睿,被告东方正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玲、霍丹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时尚百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陕西文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东方正龙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为:XXXXXXXXX)。2、判令东方正龙公司退还我公司货款28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正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中下旬,我公司与东方正龙公司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采购语言实验室的相关仪器设备共计28万元;我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东方正龙公司收到我公司全额货款后15日内发货;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东方正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28万元,但截至我公司起诉之日,东方正龙公司仍未向我公司发货。第一次开庭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陈述,我公司认为系时尚百联公司无力偿还东方正龙公司货款,于2018年12月通过伪造合同的手段虚构其需要向北京高校供货的事实,并向我公司提出由我公司向时尚百联公司的供应商即东方正龙公司采购货物再转卖给时尚百联公司,时尚百联公司最终将所采购的货物供应到高校,基于时尚百联公司的欺诈行为,我公司与东方正龙公司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并向东方正龙公司支付了货款,但东方正龙公司在明知不会再发货且高校也不需要货物的情况下,还在《购销合同》中盖章确认收款后15日内发货,东方正龙公司为了及时收回己方货款,故意向我公司隐瞒了学校不再需要货物其不再发货的重要事实,导致我公司做出错误判断,签订了案涉合同并支付了货款,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我公司有权要求撤销涉案合同,东方正龙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方正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陕西文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并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情形,陕西文投公司与第三人时尚百联公司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在本案开始之前,我公司仅知道陕西文投公司是时尚百联公司找的代付款方,通过公开信息显示,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但我公司并不知道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之间达成了何种协议,才使得陕西文投公司愿意为时尚百联公司代付货款,亦不清楚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之间合作的具体细节,且该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我公司也不可能知道,在本案的诉讼开始之后,我公司是通过陕西文投公司的举证,为了反驳陕西文投公司的主张,才从该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中显示的中标信息查询到时尚百联公司向陕西文投公司发送的中标合同与官网载明的并不一致,并且陕西文投公司本次提起了大量的诉讼案件,涉及的当事人数量众多,我方并不认为这么多信用良好的企业欺诈该公司,陕西文投公司的主张并不具有合理性。其实陕西文投公司自始知道其与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需发货,正因如此,该公司才在合同签订后从未要求过我公司发货,也从未向我公司指定过发货地点,若如陕西文投公司所述,其有真实的供货需求,如何解释从未要求过我公司发货这一有悖常理的行为。我方补充提交的判决也将此行为作为认定的重要事实。案外人时尚百联是否对陕西文投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该公司应当通过起诉时尚百联公司维护自身权利,而不应当起诉我公司,陕西文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利用法律规定谋取不利之财的嫌疑,性质恶劣,应当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时尚百联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陕西文投公司(甲方、买方)与东方正龙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仪器设备,包括语言学习终端、数字语言实验室软件、语言学实验室管理平台、语言学习耳机话筒组,合计28万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无签订日期,仅加盖有陕西文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东方正龙公司的公章。
2018年12月25日,时尚百联公司(甲方、买方)与陕西文投公司(乙方、卖方)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t20181225-x8),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货物,订购仪器设备,包括语言实验网络学习终端、数字语言实验室软件、语言学实验室管理平台、语言学习耳机话筒组、组合桌椅、学生椅、教师桌、教师椅、方桌、小凳、组合桌、高桌、高脚凳、沙发、讯飞爱课堂系统(嵌入版)V2.0、FiF全学科测试系统、全景图像采集终端、嵌入式视频录制主机、视频录制控制终端,合计1382450元,其中前四项金额合计301000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018年12月26日,陕西文投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转账28万元。
陕西文投公司称《购销合同》的签订背景系时尚百联公司与北京市第一零一中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国产设备】》需要向北京市第一零一中学提供数字语言实验室软件等,时尚百联公司提出向陕西文投公司购买设备的需求,由陕西文投公司向时尚百联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即东方正龙公司采购设备后再专卖给时尚百联公司,待学校向时尚百联公司付款后,时尚百联公司再向陕西文投公司支付货款。并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供了《政府采购合同【国产设备】》以及《施工周期变更说明》,明确了所需购买的设备型号及供应商,陕西文投公司基于信任时尚百联公司需于2018年12月后向北京市第一零一中学供货的事实,根据时尚百联的采购需求,与供应商即东方正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采购案涉仪器设备,价格合计28万元。同时,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所采购的设备以30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时尚百联公司。
东方正龙公司提交其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其中2017年12月26日《合同书》,约定时尚百联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采购NewClass语言实验室系统,其上到货地点为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延庆校区;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时尚百联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采购NewClass语言实验室系统,其上到货地点为北方工业大学,上述合同的部分标的物与陕西文投公司和东方正龙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所载一致,但金额和数量均不相同。东方正龙公司提交收货清单,载明甲方为陕西文投公司、乙方为东方正龙公司、项目执行公司和货物送达地址为时尚百联公司,其上所载供货的货物清单与陕西文投公司和东方正龙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所载内容一致,项目负责人验收签字的为时任时尚百联公司董事王坤。
202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315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系东方正龙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之买卖合同纠纷,东方正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时尚百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2382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等,东方正龙公司辩称,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该公司在诉讼前付过款,因疫情影响部分关于此的证据未获得,该公司对欠付货款的事实认可,但是对金额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方正龙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12月26日,时尚百联公司通过陕西文投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转账28万元,并最终认定上述款项系时尚百联公司已经支付给东方正龙公司的货款,并最终判令时尚百联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滞纳金等。
2018年12月21日,东方正龙公司向陕西文投公司出具价税合计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17日,时尚百联公司发布时尚百联公司与陕西文投公司达成战略合作的公告。
(2019)陕0113民初188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12月12日,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1.1时尚百联公司就每批需委托陕西文投公司代理采购的货物编制《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该《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需经陕西文投公司书面认可后,陕西文投公司提供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从代理采购货物的供应链服务。第二条约定:2.1时尚百联公司承担《购销合同》项下“买方”的全部义务。第三条约定:3.1陕西文投公司作为时尚百联公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时尚百联公司与供货商确定的条款与供货商签署《购销合同》。3.2陕西文投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时尚百联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交付货物。3.3陕西文投公司在收到供应商开具的准确无误增值税发票及时尚百联公司支付的全部采购价款和代理费后,按照所收金额向时尚百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4陕西文投公司提供的本条约定的服务统称“供应链服务”,陕西文投公司有权将本协议约定的供应链服务分包给其它第三方。第四条约定:4.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时尚百联公司就陕西文投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所支付的代理费为采购总价款的【1.25%/月】,即代理费=《购销合同》金额×【1.25%/月】。其中结算账期为自陕西文投公司付款给供应商之日起至时尚百联公司付款给陕西文投公司之日止,其他费用均由时尚百联公司另行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陕西文投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向时尚百联公司前员工黄小慧调查核实其是否代表时尚百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陕西文投公司,以及发送上述邮件的原因。向北京市第一零一中学调查核实涉案合同和项目的真伪。向北方工业大学核实涉案设备的安装情况。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方正龙公司是否如陕西文投公司所述参与了时尚百联公司欺诈陕西文投公司。依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陕西文投公司所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东方正龙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共同欺诈陕西文投公司,亦不能证明东方正龙公司知晓时尚百联公司的欺诈行为。陕西文投公司主张因欺诈而撤销双方的购销协议及退还货款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陕西文投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已经查明,且部分调查取证事由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综上对于陕西文投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均不予准予。
时尚百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69元,由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悠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