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7民初688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负责人。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9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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