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11403号 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市椒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汇票金额751479元及利息(以197950.7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3057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64804.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8146.6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就台州恒大城市天地项目向原告采购电气设备,并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商业电子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第一张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833201409020200727688485825,出票日期和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票据金额为197950.79元。原告于2021年7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第二张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33201409020201105763739359,出票日期和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11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5日,票据金额为230576.72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第三张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33201409020201110766418900,出票日期和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11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票据金额为264804.87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第四张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33201409020210308869968765,出票日期和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3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票据金额为58146.62元。原告于2022年3月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综上,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依法提示付款后,遭到被告违法拒付,因此涉诉。 被告某公司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据金额197950.79元,收票人为原告,票据号码为230833201409020200727688485825,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承兑人系被告,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7月2日就上述汇票申请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11月5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据金额230576.72元,收票人为原告,票据号码为230833201409020201105763739359,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5日,承兑人系被告,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11月1日就上述汇票申请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据金额264804.87元,收票人为原告,票据号码为23083320140902020111076641890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承兑人系被告,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11月1日就上述汇票申请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3月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据金额58146.62元,收票人为原告,票据号码为230833201409020210308869968765,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承兑人系被告,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11月1日就上述汇票申请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原告另持有多份《恒大地产集团华东公司采购通知》扫描件,载明金额与前述承兑汇票一致。另,本案在本院已有诉前调立案,案号为(2023)浙1002民诉前调3570号,立案时间2023年6月5日。 后经原告主张票据款项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采购通知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已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合法有效。原告提示付款后,四份票据状态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应认为被告已进行拒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现被告未在原告申请提示付款日付款,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汇票到期日次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椒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汇票款751479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197950.79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以230576.72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以264804.87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以58146.62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2年3月9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2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