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8904号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49348.37元、违约金20280.43元(暂至2024年7月25日,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资金占用利息21022.08元(暂至2024年7月25日,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某公司承担律师费28000元;3.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双方签订《南京某项目用户(含充电桩)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总包干价为467394.22元,另有合同外增加项目64280.37元,合计结算审计金额为531674.59元。2021年11月,双方签订《南京某项目部分表箱至配电箱电缆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内固定总价款为192972.6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某公司一直未全额支付相关合同款项。其中,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仅支付140218元,有391456.59元未支付;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某公司仅支付135080.82元,有57891.78元未支付,两份合同共计449348.37元工程款未支付。
某公司辩称:1.案涉用户变(含充电桩)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10月,双方签订《南京某项目用户变(含充电桩)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所涉及工程完工时间是2021年6月30日,根据《民法典》规定,该合同对应债权的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29日,某某公司起诉时间是2024年9月2日,已经超过了该合同对应债权的诉讼时效。2.即使某某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531674.59元。3.即使某某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付款前,某某公司应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发票的,其有权迟延付款并不视为逾期付款。目前,某某公司就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开具140218.27元发票,就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开具135080.82元,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某某公司至少无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4.某某公司要求支付28000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28000元律师费的产生,某某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如果其违约,某某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律师费,故某某公司的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南京某项目用户变(含充电桩)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已取得规划许可的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乙方,供电建筑面积为59716.2平方米,为红线内受电工程;承包方式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含税总包干价467394.22元,不含税总价428802.04元;合同签订完成后,如最终经供电局确认的施工图与本合同附件的总价包干图纸不一致,双方需根据供电局确认的施工图重新计算工程量,如果两版图纸对比存在以下情况,需根据合同规则调整工程造价,并在供电局确认的施工图纸30日内签订补充协议,除此以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之日起2年;无进度款支付,供电局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1267527.05(设备材料品牌一览表金额,含充电桩)+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3%,在保修期届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之日起30天内,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给乙方,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条件满足后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验收单等所需附件,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款,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乙方每次收款应在付款期限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请款资料(包括发票、申请表等),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甲方支付合同结算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结算金额(含质保金)100%的增值税发票,质保金由甲方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甲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时,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的,自第三十一日起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等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3%为限,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甲方涉入诉讼或仲裁的,诉讼/仲裁费用(包括受理、处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甲方由此发生的额外支出)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其后,某某公司、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完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合同内工程造价467394.22元,已付款140218元,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6日,某某公司已向某公司开具已付款对应增值税发票。2023年3月29日,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工程增项部分价格为64280.37元,某某公司予以接受。
2021年11月,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南京某项目部分表箱至配电箱电缆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已取得规划许可的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乙方,建筑面积约为59716.2平方米,为红线内受电工程;承包方式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除合同附件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及计价方式均不作任何调整,固定合同价款192972.6元,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为177039.08元;合同无预付款,每批次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产品价款的70%,每批次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完成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移交手续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产品价款的15%,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且双方办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3%为质保金,质保金利率为零,自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或本合同工程所在的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以两者时间后到者为准)之日起满2年后,乙方应书面向甲方提出质保金退还申请,经监理方、物业公司及甲方确认该段期限内无质量事故且乙方依约提供保修服务后,双方办理质保金结算手续,双方结算完毕且甲乙双方在质保金结算报告上签字盖章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费用及其他费用),保修期长于质保金退还期限的,甲方对质保金的返还并不免除乙方的保修责任;乙方未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的,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乙方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支付合同结算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结算金额(含质保金)100%的增值税发票,质保金由甲方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工程保修期为2年;乙方已依约履行的前提下,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的,从逾期的第三十一天起计,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3%为限,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甲方涉入诉讼或仲裁的,诉讼/仲裁费用(包括受理、处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甲方由此发生的额外支出)由乙方承担。
其后,某某公司、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21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工程造价192972.6元,已付款135080.82元,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某某公司已向某公司开具已付款对应增值税发票。
2024年9月2日,某某公司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8000元。
审理中,某某公司陈述其以某公司通知要求开票为准,先票后款,剩余款项某公司没有付款通知,所以没有开票,如果某公司可以付款,其随时可以开票,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低,其一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南京某项目用户变(含充电桩)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南京某项目部分表箱至配电箱电缆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成立、有效。某某公司完工交付,双方共同出具《工程竣工报告》,明确工程造价及已付款,现质保期已满,某某公司的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故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449348.37元。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义务,故某公司有关无需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有权向某公司主张律师费28000元。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49348.37元、律师费28000元;
二、驳回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07元,由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6元,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