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1065号
原告:某电气公司。
被告:某开发公司。
原告某电气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与被告西天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汇票金额275393.24元及利息(以275393.2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28日为7575.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支付采购电气设备的采款,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10379101905320210730990695848的不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具日期和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7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票据金额为275393.24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于2022年8月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依法提示付款后,遭到被告违法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对某电气公司主张的票据金额确认予以认可,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7月30日,某开发公司为支付某电气公司采购电气设备的采购款,向某电气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75393.24元;汇票号码为210379101905320210730990695848;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承兑人为某开发公司;2022年8月1日,某电气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8月3日显示拒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电气公司所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应受法律保护。依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某开发公司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在出票时已经承兑,故某开发公司应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某电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开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75393.24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气公司票据款275393.24元及利息(利息以275393.2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545元,减半收取2772.5元,由被告某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