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03民初3487号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1142.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19日为271.92);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向原告支付采购电气设备的采购款,向原告出具票据号为210213100920820210115823130830的不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和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金额为21142.7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于2022年1月1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代签收”。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依法提示付款后,被告既不签收也不付款,以实际构成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某乙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担汇票》一张,其中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收票人为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213100920820210115823130830,票据金额为21142.7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2022年1月16日,某甲公司就上述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被告某乙公司未签收也未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被告某乙公司未签收也未付款,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实现汇票的承兑,按法律规定,作为出票人的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1142.70元及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自动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1142.70元及利息;利息以21142.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并通知案件承办人,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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