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02民初1597号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
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腾达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汇票金额128918.55元及利息(以128918.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8月14日为7876.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向原告支付采购电气设备的采购款,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0514804801920201222801183372的不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和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12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票据金额为128918.55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依法提示付款后,遭到被告违法拒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依法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被告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14804801920201222801183372,票据金额为128918.5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持票向出票人某乙公司请求兑付,出票人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19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31日,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采购单显示,衡水恒大绿洲二期工程向原告采购负荷开关、断路器、继电器、控制按钮、配电箱、元器件、互感器、配电柜等,货款共计128918.55元,发票抬头为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就本案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功转入诉讼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因出票人被告某乙公司拒付而无法承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某乙公司请求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票据到期日次日即2021年12月22日起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2月20日的LPR为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不可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28918.5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2891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2月22日计算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