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27民初3936号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王家庄村东(中华大街与滨河东路交叉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汇票金额6520.92元及利息(以6520.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11日为319.4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采购电气设备的采购款,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12702471420210118824464199的不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金额为6520.92元,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依法提示付款后,被告既不签收也不付款,已实际构成拒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票据款,请依法予以支持。
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恒大地产集团北京分公司签订了《采购单》一份,该采购单对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方式、开具发票抬头的名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恒大地产集团北京分公司要求给被告进行供货。2021年1月15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12702471420210118824464174,票据金额:6520.92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系被告某某***,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汇票显示不得再转让。收票人: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8月19日,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出具(2022)××证经字第××号公证书显示:202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去逾期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被告某某***作为承兑人,系汇票的付款义务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因到期后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主张被告某某***支付票据金额652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抗辩、质证等其他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6520.92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6520.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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