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3民初3791号 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方园)2栋1单元201社区服务号(一1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黄石市铁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某戊公司”)诉被告武汉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乙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488.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43674.82元),合计502163.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武汉某乙公司(原武汉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与湖北某某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水布垭地下洞室局部加固处理承包合同》,约定由武汉某乙公司承包水布垭地下洞室局部加固处理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总价为1140998.02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零玖佰玖拾捌元零贰分)。随后经他人引荐,武汉某乙公司宜昌办事处总经理即被告***将该项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来具体施工。双方约定费用包干,所有劳务、机械设备及材料等均由原告负责。2020年10月9日,原告组织机械设备、人工进场施工,并自购了全部所需的施工材料。2021年1月25日,就上述转包事宜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补签了《劳务协议书》,某甲公司公章。《劳务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1140998.00元,分包给原告的包干价合计¥1000998.00元。《劳务协议书》还就税费负担、结算方式、超合同清单工程量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向二被告报送了相关验收资料,并得到业主方的全面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在武汉某乙公司已经全部获得工程款的情况下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7000.00元(含代付农民工工资179700.00元),以约定总价扣除税款125509.78元后剩余458488.22元至今拖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工程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电话录音为证)。二被告的长期拖欠,严重影响原告企业的正常运转,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查询,武汉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更名为武汉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后来,经过调查了解,第三人湖北某丁公司在没有直接参与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以多种理由和方式领取了合同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工程款,被告及其第三人的拖欠行为明显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现依照《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具状贵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错误,武汉某乙公司没有宜昌办事处。2021年1月25日,武汉宏信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处加盖的武汉某乙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2.武汉某乙公司从未与原告办理过工程结算,也未对原告付过工程款,双方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3.案涉工程武汉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5日与第三人某丁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已结算完毕,某乙公司支付东达捷工程款1099760.79元,款项已支付完毕。据此,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我受武汉某乙公司委托与宜昌某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是武汉某乙公司同意之后才签订的,然后公章也是武汉某乙公司给我的。2.与宜昌某戊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宜昌某戊公司需要预付款而没有达成协议,后经人介绍,由***个人实施项目,与宜昌某戊公司并没有发生实际合同关系,也没有跟宜昌某戊公司有任何工程款项的来往记录,所诉工程款是分批转给***个人或直接以现金方式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已到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3.我方认为与宜昌某戊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即使签了合同宜昌某戊公司并没有具体实施。 第三人湖北某丁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水布垭地下洞室局部加固处理项目是由武汉某乙公司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负责组织人员施工。2021年1月5日湖北某丁公司与武汉某乙公司就水布垭地下洞室局部加固处理项目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武汉某乙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人。2.武汉某乙公司与湖北某丁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办理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099760.79元,武汉某乙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3.湖北某丁公司收到武汉某乙公司工程款后,及时向***、***支付劳务款项,并按***、***的安排将款项分别支付其指定账户分发民工工资(***提供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且***向湖北某丁公司分别出具收据2张和一份付款经办人签字的单据。2021年1月21日付***300000元、付***190676.04元,合计490676.04元(***出具金额为490676.04元的收款收据),2021年12月29日付***(***弟弟)84540.32元、2022年1月20日付***5000元、2021年12月29日付***200000元、2021年12月29日付***200000元,合计489540.31元(***出具金额为492147.75的收款收据,其中扣款2607.44元),2022年1月24日付***100000元(***指定支付***,并由***在付款凭证经办人处签名)以上共计1080216.35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4.湖北某丁公司与原告宜昌某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提出的“武汉某乙公司宜昌办事处总经理,即被告***”,被告***并不是被告武汉某乙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宜昌办事处总经理,他和武汉某乙公司并无任何聘用关系,武汉某乙公司从未有过***的任职记录。这是***为了方便做武汉某乙公司的工程居间对那些不知道他底细的人包装的身份。2.2021年1月25日补签的《劳务协议书》,被告***在合同上对应处加盖的公章,也是他个人行为。公司没有动章记录,我作为公司的正式员工,某丙公司汇报过该劳务协议,***和武汉某乙公司也从未知晓该劳务协议的具体条款,更谈不上执行劳务协议。我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所谓“劳务协议书”,是***个人行为,***伪造了合同和公章,至于这种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属于非法转包,请法官予以明鉴。3.第三人湖北某丁公司跟被告武汉某乙公司签订了该项目劳务合同,这也是为什么工程款会由武汉某乙公司打给湖北某丁公司的原因,与原告称的“多种理由与方式领取了合同工程款”是不相符的。双方正常履行合同,此合同是该项目唯一、真实、有效的合同。4.第三人***收到第三人湖北某丁公司转入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是***知道并同意湖北某丁公司转给***,该工程武汉某乙公司在***的帮助下中的标,***在武汉某乙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分包给***,工程进度的劳务款和材料款的支付都按照***的要求进行。本工程结束至今,***就没有来找***办理结算手续。与原告称的“多种理由和方式领取了合同工程款”严重不符。综上所述,原告在一份并不成立的劳务合同中被拖欠工程款,并起诉二被告及二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属于信息有偏差,与事实严重不符。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宜昌某戊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0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武汉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4日,2022年5月13日更名为武汉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丁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7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工程监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等。 2020年6月2日,湖北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布垭地下洞室局部加固处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工期为180天,合同总价款为1140998.02元,其中增值税1046878.17元、增值税税额94210.85元、增值税税率9%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中。2020年9月13日,被告武汉某乙公司编制水布垭地下洞室局部加固处理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书及开工申请,施工组织设计书显示编制人为邓某,审核人为***,批准人为盛某,同时开工申请上显示计划开完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盛某在项目经理(负责人)处签字。2021年5月被告武汉某乙公司出具竣工报告,2021年12月2日武汉某乙公司与湖北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A.8清江公司项目竣工结算协议单》,竣工结算协议单载明原合同总金额1140998.02元,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159278.13元,湖北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告武汉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10063.44元,2021年12月22日向被告武汉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14436.35元,合计支付1124499.79元。 第三人***1997年至2023年7月在被告武汉某乙公司工作,武汉某乙公司将在湖北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水布垭地下洞室局部加固处理项目的劳务分包事宜交由***处理,后***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具体负责施工,邓某系***手下具体负责工程现场的人员,案外人***系原告某戊公司派驻水布垭地下洞室局部加固处理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日常工作与邓某进行对接,在2020年10月27日湖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常用材料检验委托单中***以见证人身份参与材料送检。2021年1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宜昌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地点:湖北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电站。二、工程总造价:总公司造价1140998.00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零玖百玖拾捌元)。三、甲方委托乙方代购材料,并费用包干,即劳务,机械设备,进出场费,材料,合计人民币1000998.00元(大写:壹佰万零玖佰玖拾捌元)。四、税费,乙方承担总造价9%的税金及地方所得税,并向甲方提供成本票据及人员工资表”,协议对甲乙双方的责任及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宜昌某戊公司、武汉某乙公司的印章。2021年1月20日,被告***通过现金向原告宜昌某戊公司支付***、***等工人工资179700元,2021年1月24日,邓某向原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137300元,2022年1月30日,邓某向原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00000元,共计支付417000元。 2021年1月5日,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湖北某丁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水布垭地下洞室局部加固处理项目所有劳务内容,劳务分包作业期限:计划开始日期2020年10月9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3月9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劳务分包合同价格固定总价暂定1140998.02元,最终结算按照甲方与发包人结算金额的97.8%计算并扣减甲供材料、设备及其他单位劳务分包费用等之后,剩余部分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如果乙方出现超领款项,承担超领部分的退款责任”。2021年1月8日,第三人湖北某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责任人签订《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筹经营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同时按照合同上交承包金和缴纳税费(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后再对乙方办理分包结算,如乙方私自收款且不缴纳到甲方财务,按每次私收款项金额的5倍对乙方进行处罚,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9日,工程承包范围为:水布垭地下洞室局部加固处理项目所有劳务内容。2021年1月21日,武汉某乙公司支付湖北某丁公司496642.04元,2021年12月27日,武汉某乙公司支付湖北某丁公司503118.75元,扣除资金占用费6000元后,实际支付497118.75元,2022年1月24日,武汉某乙公司支付湖北某丁公司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99760.79元。2021年1月21日,第三人湖北某丁公司向***支付490676.04元,2021年11月28日,第三人湖北某丁公司向***支付492147.75元,去除暂扣款后剩余489540.31元,2022年1月24日,第三人湖北某丁公司向***支付100000元,三笔款项会计科目均显示“应付账款/某己公司/***”。 2024年11月18日,被告武汉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2021年1月15日与原告宜昌某戊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上武汉某乙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2024年12月25日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该《劳务协议书》中“甲方:”处“武汉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4201070007163”红色印文与供比对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月9日出具鄂东鉴【2025】文书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2021年1月25日”的《劳务协议书》中,落款“甲方:”处“武汉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42010710007163”红色印文与供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为委托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53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与湖北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后,武汉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哪个公司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案涉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与湖北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武汉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哪个公司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2021年1月25日原告宜昌某戊公司与被告武汉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被告武汉某乙公司所盖的印章经鉴定与供比对样本印文虽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被告***自称其是武汉某乙公司宜昌办事处的负责人,并持有武汉某乙公司印章及内部关于启用公司新印章的通知文件,足以让原告宜昌某戊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武汉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宜昌某戊公司在签订《劳务协议书》时无从知晓印章的虚实,也无需对印章的真伪承担专业鉴定义务,协议签订后,武汉某乙公司员工***也给被告***转账了部分款项,且原告宜昌某戊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21年1月25日,原告宜昌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并加盖宜昌某戊公司和武汉某乙公司印章的《劳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武汉某乙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派驻***具体负责项目施工,原告提供了双方管理人员初次到达现场、施工前三方协调、设备进场及施工前、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的照片、送货单、与邓某的电话录音、给工人发放劳务工资的明细表及考勤表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原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湖北某丁公司提出其做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内容,但第三人仅仅提供了农民工工资台账的复印件及相关付款凭证,并没有提供具体施工的相关证据,且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台账系复印件,农民工人员名单与原告公司提供的农民工人员名单重合,故本院认定原告宜昌某戊公司与武汉某乙公司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案涉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 2021年1月25日,原告宜昌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并加盖宜昌某戊公司和武汉某乙公司印章的《劳务协议书》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购材料,并费用包干,即劳务、机械设备、进出场费、材料,合计人民币¥1000998.00元(大写:壹佰万零玖佰玖拾捌元)”,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完成施工,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被告武汉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宜昌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99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17000元及税款,原告诉请被告武汉某乙公司支付下余款项458488.2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代理人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表见代理,应当由武汉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表见代理人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必须是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法人,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第三人湖北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并与***签订《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故该经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分包单位资质的要求,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同时第三人湖北某丁公司在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的情况下领取工程款,且在前期支付工程款时知晓“某己公司”即***负责案涉工程事宜,应当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被告武汉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湖北某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某戊公司的资金被占用,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自竣工验收后即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45%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58488.22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被告武汉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11元,由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峣